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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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介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介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介正因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公共危險│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年7月26日│102年7月26日│102年8月16日│├────────┼─────────┼─────────┼─────────┤│偵查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247號│18247號│22648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4171│102年度簡字第4171│102年度簡字第4240││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2年11月17日│102年11月17日│102年10月23日│├───┼────┼─────────┼─────────┼─────────┤││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4171│102年度簡字第4171│102年度簡字第4240││判決││號│號│號││├────┼─────────┼─────────┼─────────┤││判決│102年12月17日│102年12月17日│103年2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得易科罰金、易服社│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會勞動│會勞動│會勞動││案件││││├────────┼─────────┼─────────┼─────────┤│備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察署103年度執字第│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095號│1095號(編號1、2定│99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年11月4日│102年11月8日│102年9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2年度偵緝字│察署102年度偵緝字│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26692、26725號│第26692、26725號│第22849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151│102年度易字第1151│102年度簡字第4376││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2年12月30日│102年12月30日│102年11月1日│├───┼────┼─────────┼─────────┼─────────┤││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151│102年度易字第1151│102年度簡字第4376││判決││號│號│號││├────┼─────────┼─────────┼─────────┤││判決│103年1月28日│103年1月28日│103年3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得易科罰金、易服社│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會勞動│會勞動│會勞動││案件││││├────────┼─────────┼─────────┼─────────┤│備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察署103年度執字第│察署103年度執字第│││4027號│4027號(編號4、5定│516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7│││├────────┼─────────┼─────────┼─────────┤│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年11月3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87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26││││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3年3月6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26││││判決││號││││├────┼─────────┼─────────┼─────────┤││判決│103年4月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會勞動││││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5836號(執畢日105│││││年3月19日,正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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