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坤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7、4486、4880、530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坤成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坤成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手電筒壹支、園藝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坤成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該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與前開案件經該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8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得逞。嗣於102年12月4日凌晨1時7分許,張坤成於行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時,為附近住戶 劉誌強 當場目擊而報警逮捕,並扣得張坤成所有供為如附表編號4犯行所用之手電筒及園藝剪各1支,另因為警調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附近監視器後,分別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許智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坤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坤成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智雲、證人即目擊者 林吉米 、劉誌強、證人即被害人 王熙如 、 李順湖 、證人 李瑞芳 於警詢中,及證人即被害人湯 雅婷 、 洪竹 慧、 黃珮鈺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參103年度偵字第167號偵查卷第25至30頁、103年度偵字第4880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103年度偵字第4486號偵查卷第20至23頁、103年度偵字第5306號偵查卷第18至27、68至69頁),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證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103年度偵字第167號偵查卷第18、31至34、39至43頁、103年度偵字第4880號偵查卷第16、23至28頁、103年度偵字第4486號偵查卷第18、24至29頁、103年度偵字第5306號偵查卷第17、33至41頁),復有扣案手電筒及園藝剪各1支可資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園藝剪1支,為堅硬金屬材質,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該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與前開案件經該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8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見有機可乘,即為本案各次犯行,實值非難,雖行竊所得之物價值非高,且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已返還予被害人 李瑞湖 ,仍造成被害人李瑞湖車窗之損害,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分別求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7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手電筒及園藝剪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手機2支(含SIM卡各1張),非屬被告所有,而扣案小鐵鎚及園藝剪各1支,被告否認係供或預備供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該次犯行所用,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認扣案小鐵鎚及園藝剪各1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而應予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犯罪時間│所有人│犯罪方法│罪刑││號├──────┤管領人│││││犯罪地點││││├─┼──────┼───┼────────────┼────────┤│1│102年10月16│ 李宗翰 │張坤成以徒手(起訴書誤載│張坤成竊盜,累犯│││日凌晨0時6分││為以不詳工具)將李瑞芳之│,處有期徒刑陸月│││許││子李宗翰所有車牌號碼│,如易科罰金,以││├──────┤│4237-G3號框式自用小貨車│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臺中市南屯區││駕駛座後下方之車用電瓶1│壹日。│││中台路304巷││顆(價值據李瑞芳稱約2500││││口││元)拔起之方式,竊取該電││││││瓶得逞。││├─┼──────┼───┼────────────┼────────┤│2│102年10月4日│王熙如│張坤成至該維修中心送修手│張坤成竊盜,累犯│││下午6時32分│ 湯雅婷 │機後,趁無人注意之際,徒│,處有期徒刑伍月│││許│ 洪竹慧 │手竊取該處置物櫃內王熙如│,如易科罰金,以││├──────┤黃珮鈺│所有之KT手提袋1個,及湯│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臺中市南屯區││雅婷所有之識別證1張、生│壹日。│││五權西路2段││理用品1份、牙刷1支、漱口││││236號7樓「││杯1個、咖啡包1包,及洪竹││││myphone維修││慧所管領之文件1疊,及黃││││中心」││珮鈺所有之生理用品1份、││││││綠色小包包1個、牛皮手提││││││袋1個、黑色西裝外套1件得││││││逞。││├─┼──────┼───┼────────────┼────────┤│3│102年12月3日│許智雲│張坤成徒手竊取許智雲所有│張坤成竊盜,累犯│││晚間11時9分││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處有期徒刑伍月│││許││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寵物│,如易科罰金,以││├──────┤│睡墊1個、涼煙1包(價值據│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臺中市北區健││許智雲稱分別約1500元、90│壹日。│││行路835號「││元)得逞。││││小北百貨」前││││├─┼──────┼───┼────────────┼────────┤│4│102年12月4日│李順湖│張坤成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張坤成攜帶兇器竊│││凌晨1時7分許││兇器使用之園藝剪1支,將│盜,累犯,處有期││├──────┤│李順湖所有車牌號碼000-00│徒刑玖月;扣案手│││臺中市北區健││號營業小客車之右前車窗撬│電筒壹支、園藝剪│││行路與博館路││開破壞,再持其所有之手電│壹支沒收。│││口││筒1支照亮車內後,徒手竊││││││取李順湖所有放於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組、IPOD1臺(價││││││值據李順湖稱分別約2500元││││││、1200元)、名片1疊及現││││││金1070元得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