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37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建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42號、第1156號,中華民國9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620號、92年度偵字第692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現遷至台北縣中和市○○街○巷10之1號)瑋悅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瑋悅公司)之代表人,明知「WindowsME」(起訴書誤裁為WindowsXP」)、「Windows98」、「Word2000」、「Excel2000」、「Access2000」、「Powerpoint2000」等電腦軟體係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Corp,下稱微軟公司)已取得著作權之著作物(軟體),竟未經著作權人美商微軟公司之同意授權,基於概括犯意,擅自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9日、15日,連續在售與 王明廉 之電腦主機時重製並灌入微軟公司已取得著作權之「Windows98」、「Word2000」、「Excel2000」、「Access2000」、「Powerpoi
nt2000」軟體,致生損害於著作權人微軟公司,嗣於91年3月27日下午4時20分許,經微軟公司代理人會同警方至上址搜索查獲。因認被告涉犯92年7月9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87條第2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得為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87條第2項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微軟公司之指述、證人王明廉於偵查中之證述、販售二台電腦內之序號均為「000-0000000」、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有販售上開二台電腦主機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何重製電腦軟體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並未加灌告訴人微軟公司所指之軟體,告訴人派員至被告公司購買電腦硬體後,三個多月始指稱該電腦內之軟體為被告所重製,該電腦已脫離其支配甚久,不能以市面早已流通之電腦安裝序號相同,即推論係伊所重製等語。經查:
㈠上開「WindowsME」、「Windows98」、「Word2000」、「
Excel2000」、「Access2000」、「Powerpoint2000」等電腦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係屬微軟公司所有,業據告訴代理人 廖怡苓 律師陳述明確,並提出著作權登記證明暨相關宣誓證書附卷可稽,是微軟公司享有該著作權,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㈡又告訴人公司於90年11月9日及同年月15日曾二度派員至被
告公司營業處所購買電腦主機二台,事後發現硬碟內有重製之上開電腦程式,固據證人即前往購買電腦之人員王明廉於偵審中證述在卷(見91年偵字第96200號卷第157頁背面、第158頁,原審卷第153-159頁),並有訂購單、統一發票各二紙及主機內載軟體顯示於螢幕之列印資料、照片等在卷可佐。
㈢然查證人王明廉係於90年11月9日及同年月15日向被告購買
系爭電腦後,於91年3月6日提出告訴,並於91年3月27日帶同警方前往被告公司搜索,有上開訂購單、統一發票及搜索筆錄在卷可證,可見證人王明廉自被告買受系爭電腦後經過三月餘,始指稱被告有重製告訴人公司之上開電腦軟體,而系爭電腦已脫離被告支配,在此期間是否有其他因素介入,頗值懷疑,倘被告當時所交付之電腦硬碟內存有非法重製之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軟體,告訴人何以當時不逕提出告訴,復未就系爭非法重製之軟體為證據保全之程序,而遲至3、4個月後之91年3月6日方提出告訴,況事後告訴代理人帶同警方前往被告公司搜索,並未查獲任何非法重製之電腦軟體,有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證,在告訴人持有系爭電腦期間內,是否有其他因素介入,則能否以此推認系爭電腦內非法重製軟體係被告所重製,顯有疑義。
㈣再依卷附瑋悅公司之訂貨單(單號:000000000)及統一發
票上所載出售品名為「電腦周邊」之物品,該「電腦周邊」是否包括上開告訴人所指訴之軟體,並未具體明確載明,況據證人王明廉於偵查時證稱:「因先訂貨,三天後取貨,安裝時我不在場」(見偵字第9620號卷第158頁)、於原審結證:「(問:你向他說明你要哪些配備?)就是硬碟容量、速度、CPU。…(問:收據上的金額除了硬體外,是否包括軟體?)沒有包括軟體。」等語(見原審卷第155、159頁),顯見證人王明廉於購買電腦主機時,並未購買軟體,亦未要求贈送軟體,則在消費者未購買軟體亦未要求附送軟體之情形下,而事後推認系爭電腦內之非法重製軟體係被告所為,即與事理有悖。
㈤又告訴人雖提出另案原審法院90年易字第2928號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79號判決書(附於91年偵字第9620號卷第164頁以下),以該另二案所查獲之非法重製之電腦軟體安裝序號,與本件系爭電腦軟體之安裝序號同為「000-0000000」,指稱系爭電腦軟體係被告所重製云云,惟該另二案之查獲地點,係分別在傑智資訊有限公司及捷宇興業有限公司查獲,公訴人並未舉出該二公司與被告有何關聯性之任何證據,亦不能以此推認系爭電腦軟體係被告所重製。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存有合理懷疑之處,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下,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微軟公司指訴既有瑕疵,即無法據此推論被告犯行,檢察官所提其他事證,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非法重製系爭電腦軟體之確切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自不能對被告論罪科刑。
五、原審未據詳查,遽憑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10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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