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玄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玄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邱玄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交簡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8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5月29日13時許,在其友人 林榮福 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時,因機車汽油耗盡,故牽車步行,並於○○路00號前,為閃避卡車且不勝酒力而摔倒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上開事故時,將邱玄宏送至國仁醫院就醫,並委請國仁醫院於同日對邱玄宏實施抽血檢測,檢測結果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434.2mg/dl(即百分之0.4342),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邱玄宏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玄宏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飲用酒類,又因閃避車輛而在屏東縣○○鄉○○路○○號前自摔倒地,經警委由國仁醫院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達434.2mg/dl(即百分之0.4342)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牽車要去加油,而不是騎車,牽到育文路時為了閃避卡車摔倒,被救護車送到醫院後,警察到醫院問我有沒有喝酒,我說有,就叫護士幫我驗血 云云 ,是就被告案發當日有飲酒,因閃避車輛不慎摔倒,經警送往國仁醫院就醫,並抽血驗得血液酒精濃度達達434.2mg/dl(即百分之0.4342)等情,除為被告所供認外,復有國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酒駕案件涉嫌人血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9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邱玄宏於飲用酒類後,有無駕駛車輛行為?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坦承飲用酒類後騎乘車輛上路,經本院勘驗警
詢錄影光碟,調查過程由1名警員詢問被告,詢問過程平和,並無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全程以連續錄音錄影、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被告回答問題時態度輕鬆,並針對部分問題再有補充說明等情,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9頁反面);再將勘驗筆錄對照警詢筆錄內容,警詢筆錄之記載係警員整理被告之回答後當場繕打製作,雖未逐字記錄,然其內容與被告所述均屬相符。
㈡再細繹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警:那未睡覺喔?然後什麼時候騎車的?...快6點的時候嗎?這樣嗎?」、「被告:
6點。」、「警:是5點多喔?」、「被告:嗯...」、「警:阿你就騎車要去哪裡?」、「被告:回家啊」、「警:回長治喔!」「被告:半路...那個大卡車再檔路...就跌倒」、「警:到車禍地點然後閃避車輛自己跌倒?」、「被告:嗯...,沒有閃要給他撞喔。」「警:阿你有沒有酒醉?」、「被告:沒有啊!有酒醉還會騎摩托車喔!」、「警:有沒有醉意,一點酒醉感覺?」、「被告:沒有啦!有醉意早就騎腳踏車了啦。」、「警:沒有酒醉喔?」「被告:有酒醉我朋友會敢給我騎?就閃那個卡車....衝去人家」、「警:阿你當時是騎車騎在哪個道路?」、「被告:育文路啊!」、「警:你就從成德村朋友家中開始騎車?」、「被告:嗯..騎到那個..」、「警:到哪邊?育文路?」、「被告:嗯。」、「警:你到育文路的時候下來牽車,沒有油了?」「被告:對啊!」(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且被告製作筆錄之時間為104年6月13日13時35分起至14時04分,距離案發日有數十日,足認被告接受詢問當時,顯不可能仍因酒醉狀態而無法自主回答問題,且被告於受詢問過程中,對於問題之理解及應答能力尚屬流暢,並會補充回應「沒有閃要給他撞喔、有醉意早就騎腳踏車了啦。」等語,且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員警上開詢問過程沒有脅迫我、罵我或兇我,並確認看過後才簽名(見本院卷第53頁、78頁反面),應認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可見被告於警詢中已供認前開犯行,並佐以證人即機車車主林榮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日下午其等飲酒後,被告是騎其機車離開其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且其於偵查中,檢事官詢問時陳稱:該車是其所有,該車於案發當日原停放於其住處,在其與被告飲酒後,即為被告取走,但被告取走時,其並不知道,該台機車不用鑰匙即可發動等語,則,證人林榮福顯已證稱被告係騎機車離開其住處,核與被告警詢之自白相符;且倘如被告所辯,及該證人偵訊中所述,被告原騎腳踏車前往證人住處,嗣於飲酒後要離開證人住處前,該輛機車已經油料耗盡,無法發動行駛,則該車既非被告所有或所用,被告亦未曾告知證人要借用,證人復未曾委請被告代牽機車去加油,衡情,被告顯無理由於自己已經酒醉嚴重之情形下,自作主張執意牽機車外出,可見,該輛機車於被告飲酒後使用時,並無油料耗盡情形,而被告應係如其於警詢中所供,騎乘該車外出。
㈢被告雖於起訴後,更異警詢中之自白,改以前詞置辯,惟其供述有下列前後矛盾不一及與事理不符之處:
被告於林榮福家中飲酒後,何時被搭載至何處飲用酒類乙情,其距案發時較近之警詢筆錄中,從未提及當日曾被林榮福搭載外出至他地飲酒之情,且於偵查中就是否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之供述反覆,先稱:我在萬巒鄉朋友家喝的,從早上開始喝米酒,喝到幾點忘了,喝完後自友人家中騎車經成德橋,因為沒有油,就改用牽的牽到育文路,後來為了閃避卡車才跌倒(見偵卷第10頁),並當庭改稱:我沒有騎車,我是被朋友載的,當日早上我騎腳踏車至林榮福家中飲酒至晚上,再由林榮福騎乘機車載我欲前往他處飲酒,騎到義亭村沒油,因此叫我牽去加油云云(見偵卷第10頁),又於本院通緝到案及準備程序中供稱:林榮福跟我到義亭村義興路的土地公廟那裡喝酒,喝到快6點的時候,因為機車沒油,所以叫我牽去加油(見本院卷第53、68頁反面)云云,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易變前詞:係到育南路的媽祖廟飲酒云云,是被告自偵查中至本院訊問時,就其自林榮福家中飲酒後是否再前往他處飲酒、飲酒之時間、位置均不一致、供詞反覆,已非無疑。又本院因被告均稱係至土地公廟飲酒,故請員警至現場就被告所稱之土地公廟測量至鄰近加油站之距離達
600公尺,此有內埔分局交通小隊之調查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78頁反面、83頁反面),衡情前開機車並非被告所有,倘若非為被告所騎用,被告何以於飲酒致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達434.2mg/dl(即百分之0.4342)之情況下,仍以步行方式牽非自己所有之機車前往他處加油。再者,若前開機車確無汽油,林榮福自可請他人協助搭載購買汽油,再加入其機車內即可,而被告卻於自己同林榮福已陷酒醉嚴重之情況下,而由被告牽上開非自己所有之輕型機車步行約600公尺加油,顯有違常理,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度改稱其係前往育南路之媽祖廟飲酒後才牽車去加油,故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前後辯解反覆且矛盾,真實性殊值懷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證人林榮福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偵查中之陳述,惟其於本院之證述有下列前後矛盾不一及與事理不符之處:
證人林榮福於偵訊時陳稱:我於104年5月29日與邱玄宏一同飲酒,我都在我家喝,不記得有與被告到外面續攤,在今年(即104年)也沒有騎車載過被告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4年5月29日當日早上8、9點被告騎腳踏車到我家喝酒,喝到中午過後,一直在我家喝沒有去別的地方,喝完酒後,我騎機車載他去義亭村的媽祖廟繼續喝,因為機車沒油了,所以我叫他牽去加油等語,並經檢察官要求提示證人於偵訊時筆錄後,證人又改稱:我不記得了,我沒有這樣說,不曉得當日被告是如何離開,當天家裡有好幾個人一同喝酒,大家都是各自離開,邱玄宏是騎我的機車回家,後來警察有通知我領取機車等語,復經本院訊問時再改稱:我下午2點多載邱玄宏去義亭村準備要去新東勢喝,但機車到義亭村的媽祖廟就沒油了,我叫邱玄宏牽去幫我加油,邱玄宏當天喝完酒沒有騎我的車出去,是我載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80頁反面),是證人於偵查中陳稱並無外出飲酒,於本院審理時就是否外出飲酒及被告有無騎乘機車之證述均不一致,證詞多變,且與被告陳稱證人騎車搭載其前往義亭村土地公廟飲酒之情亦有不同,是認證人於審理中之證詞前後矛盾,顯係迴護之詞,難以遽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
8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至8頁),是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用酒品後,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434.2mg/dl(即百分之0.4342),超過立法設定之百分之0.05達近9倍,仍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並閃避車輛及不勝酒力而自摔路旁,可見其酒醉情形嚴重。復考量被告前於98年、100年分別均有酒後駕車之刑案紀錄,且經本院判處罰金7萬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見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再度酒後騎乘機車而違犯本案,已係第
4次違犯,顯見前案刑之執行並未使其警惕,而被告對於其酒後駕車犯行一再翻異供詞未見任何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並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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