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薇婷選任辯護人徐豐益律師被告楊耀鋐
洪正倫 茅華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97號、104年度偵字第713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薇婷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3、35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耀鋐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3、35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正倫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3、35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
茅華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鄭薇婷係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1樓之「金馬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領有屏東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在上址擺放如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並分別僱用楊耀鋐、洪正倫擔任中班(16時至翌日凌晨0時)、大夜班(凌晨0時至8時)店員,負責替客人兌換儲值卡開分、洗分、兌換現金之工作。詎鄭薇婷與楊耀鋐、洪正倫竟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月9日16時許至104年1月10日8時許楊耀鋐、洪正倫上班期間,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上址遊戲場內,以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供其等與前來上址遊戲場之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等賭博方式為:賭客自行選定店內電子遊戲機,再由賭客持現金以1比1之比率向值班店員(即楊耀鋐或洪正倫)兌換等值儲值卡1張後,再將儲值卡放置在機臺感應器上而設定機臺分數(俗稱開分)把玩,並透過遊戲機臺內之IC板程式,與賭客決定偶然之輸贏,遊戲機上顯示之分數依據遊戲規則而倍數增減,俟賭客不續玩時,再由值班之店員計算賭客贏得之分數(俗稱洗分),以相同比率兌換現金交付賭客。適有賭客茅華偉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4年1月9日23時許,前往上址遊戲場,依前揭賭博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500元與值班店員楊耀鋐,並取得儲值卡1張後,將該儲值卡放置在名稱為「獵魚高手」之電子遊戲機臺感應器後把玩,待茅華偉於104年1月10日凌晨0時35分許把玩完畢後,累積贏得積分1,000分,即持該儲值卡向值班店員洪正倫表示欲洗分,經洪正倫收回儲值卡並確認分數無誤後,請茅華偉在其列印之卡片退幣單上簽名,再將1,000元紙鈔放置在店內廁所之衛生紙盒內,復示意茅華偉自行拿取以代交付。嗣於104年1月10日凌晨0時55分許,經喬裝賭客之員警通知在外埋伏之員警,待茅華偉走出店外步行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自立路之路口時,為埋伏之員警攔查並逮捕,當場在茅華偉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賭金1,000元,而查悉上情。
警方並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7號搜索票,前往上開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2、35至36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缺席判決: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薇婷經本院於
105年1月7日審理期日當庭告知改訂於105年1月28日續行審理,其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無向本院提出請假,有本院104年1月7日審理筆錄、104年1月28日審理筆錄、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61頁、第62頁),且其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詳如後述),為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鄭薇婷、楊耀鋐、洪正倫與茅華偉犯罪事實存否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法官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鄭薇婷、楊耀鋐、洪正倫與茅華偉及鄭薇婷之辯護人均知該證據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原無證據能力,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正倫與茅華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洪正倫部分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至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97號卷,下稱偵697卷,第12至16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63頁背面。茅華偉部分見警卷二第
6至10頁,偵697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63頁背面)互核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104年1月10日偵查報告、104年3月26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商業登記抄本、蒐證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二第2頁、第11頁、第41至43頁、第4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78號卷第3頁、第18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有本院所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7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書、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2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04年保字第53號)、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04年成保管字第553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第一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書可參(見警卷二第11至23頁、第28至29頁,偵697卷第25至31頁,本院卷第20至23頁),是上開物證均足以作為被告洪正倫與茅華偉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洪正倫與茅華偉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二、訊據被告鄭薇婷固坦承係金馬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並分別僱用被告楊耀鋐、洪正倫為中班(16時至翌日凌晨0時)、大夜班(凌晨0時至8時),且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上址遊戲場內擺設如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供前來上址遊戲場之不特定多數人把玩,且不爭執本件被告洪正倫於104年1月10日凌晨值班時,有將被告茅華偉把玩之「獵魚高手」機臺洗分後兌換現金1,000元與被告茅華偉,嗣後即遭警方查獲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 伊有 跟員工說過店內機臺不能洗分換現金,本件是洪正倫私底下換現金云云;被告楊耀鋐固坦承於本件案發時係受雇於被告鄭薇婷擔任金馬電子遊戲場之店員,並有於104年1月
9日值班時替被告茅華偉開分,係伊應徵被告洪正倫至該電子遊戲場內工作,且不爭執被告洪正倫於104年1月10日凌晨值班時,有將被告茅華偉把玩之「獵魚高手」機臺洗分後兌換1,000元與被告茅華偉,嗣後即遭警方查獲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有告知洪正倫店內規定不可以洗分換錢,本案發生時伊已經下班了,係洪正倫打電話詢問伊的資料,之後就被警察請去製作筆錄,伊什麼情形都不知道云云。經查:
㈠被告鄭薇婷係金馬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並分別僱用被
告楊耀鋐、洪正倫為中班(16時至翌日凌晨0時)、大夜班(凌晨0時至8時)店員,上班時間各為:被告楊耀鋐為16時至翌日凌晨0時、被告洪正倫為凌晨0時至8時,而被告鄭薇婷於該遊戲場內擺放如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其所僱用之被告洪正倫於104年1月10日凌晨值班時,有將被告茅華偉把玩「獵魚高手」機臺累積之積分1,000分洗分後兌換現金1,000元與被告茅華偉,嗣被告茅華偉走出店外步行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自立路之路口時,為埋伏之員警攔查並逮捕,當場在茅華偉身上扣得賭金1,000元,警方復於104年1月10日凌晨2時5分在上開電子遊戲場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2、35至36所示之物乙節,業據被告鄭薇婷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4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35頁);另被告楊耀鋐受雇於被告鄭薇婷,並於104年1月9日23時許值班時開分給被告茅華偉把玩乙節,業據被告楊耀鋐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697卷第42頁,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正倫、茅華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查緝員警 胡峰銘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洪正倫部分見警卷二第3頁背面,偵697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64頁。茅華偉部分見警卷二第9至10頁,偵697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68至69頁。胡峰銘部分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104年1月10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104年3月26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商業登記抄本、蒐證照片5張如前,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有本院所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7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書、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2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04年保字第53號)、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04年成保管字第553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第一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書等為證,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鄭薇婷、楊耀鋐是否參與本件賭博犯行,需視被告鄭薇婷、楊耀鋐是否知悉且指示被告洪正倫可於機臺洗分後兌換現金與被告茅華偉。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正倫於警詢時證稱:伊每月薪資固定28,0
00元;負責替客人洗分兌換現金並非由特定店員負責,簽收單係用來開分的,儲值卡是客人辦會員卡用的,積分卡是客人玩機臺時用來紀錄所贏的分數,客人將積分卡交給伊等,伊等再將客人之分數儲值至儲值卡;客人持儲值卡向伊開分,贏得分數用儲值卡紀錄,不玩時將儲值卡給伊回收,並向伊換取現金等語(見警卷二第4頁背面至第5頁)、於偵查時證稱:伊係楊耀鋐介紹到金馬電子遊戲場上班,伊沒見過老闆,伊履歷表交給楊耀鋐,過2天楊耀鋐就說可以上班了,有兌換現金事情伊大部分都是問楊耀鋐,如果老闆沒有說可以換錢,伊不會主動讓客人洗分兌換現金,店內並無規定不能換錢,楊耀鋐有告知伊儘量與客人溝通不要換錢,但客人無法溝通,就換錢給他等語(見偵697卷第13至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年1月10日凌晨,確實有洗分、兌換1,000元現金給茅華偉,1,000元係公司的錢,當時店內還有1、2位客人在把玩機臺,退幣單係把分數洗掉的意思,退幣單是由公司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另參諸證人即賭客茅華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第1次去金馬電子遊戲場,伊原來不知道可否洗分兌換現金,伊於104年1月9日23時許,進入金馬電子遊戲場,伊向當班的店員楊耀鋐申請會員資格以及兌換儲值卡後,把玩「獵魚高手」機臺,伊於104年1月10日凌晨玩完後,將儲值卡交給當班的店員洪正倫說要洗分換錢,洪正倫就直接交退幣單給伊,由伊在退幣單上面簽名「 阿茅 」,退幣單就是洗分退幣的意思,1,000分代表1,000元,伊簽完名後,洪正倫就走去廁所,出來後叫告知伊「好了」,伊就知道洪正倫將錢放在廁所內,伊就進去找,在衛生紙盒內看到裡面有1張仟元紙鈔,伊拿了就離開;伊以前也有去過類似的電子遊戲場,有的可以換錢、有的不行,伊不會因為是洪正倫值班才去玩,因為本次係伊第一次去金馬電子遊戲場消費,在此之前伊不認識楊耀鋐以及洪正倫等語(見警卷二第6至10頁,偵697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可知被告洪正倫僅係金馬電子遊戲場之員工,相關工作內容均聽從老闆(即被告鄭薇婷)以及介紹伊至該處工作之被告楊耀鋐之指示,若老闆有規定不能於洗分後兌換現金與賭客,其理應不會擅自兌換現金,但被告楊耀鋐曾告知可以兌換現金給賭客,且本件案發時被告洪正倫兌換與證人茅華偉之1,000元係取自店內之現金,非證人洪正倫本人自行掏腰包支付,應可認定。又審之警方於104年1月10日凌晨2時
5分許,在上開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有被告茅華偉署名「阿茅」於其上、列印時間104年1月10日0時35分、退幣金額1,000元之退幣單(見警卷第45頁),參照證人洪正倫、茅華偉上開證述內容,可知退幣單之目的係用以證明賭客確實有領取賭博所贏得(或剩餘)之賭金,退幣金額即係洗分後可得兌換之現金,而退幣單列印時間即係賭客洗分兌換現金之時間,而警方於前揭時間、地點搜索時,除扣案被告茅華偉署名之退幣單外,尚扣案署名「 阿堯 」、列印時間104年1月10日0時36分、退幣金額500元;署名「阿申」、列印時間104年1月10日1時30分、退幣金額400元;署名「爆管」、列印時間104年1月10日1時28分、退幣金額1,400元之退幣單共3張(見警卷第46至48頁),益徵金馬電子遊戲場係不特定人於營業時間均得進入賭博,於把玩電子遊戲機臺後均得洗分並兌換現金,此係被告鄭薇婷、楊耀鋐所明知且允許被告洪正倫為此賭博行為明確。況證人茅華偉係第一次至金馬電子遊戲場賭博,先前並不認識楊耀鋐與洪正倫,自不會挑選特定店員或特定時段至金馬電子遊戲場賭博,益徵金馬電子遊戲場係常態性的允許值班店員洗分兌換現金,且證人茅華偉也無虛偽證述之動機;另被告洪正倫與被告鄭薇婷間並無糾紛,僅係上司與員工而無特殊關係,另與被告楊耀鋐係學長學弟關係,又被告楊耀鋐係介紹給伊此一份工作,本件查獲後2人仍有聯絡,業據證人洪正倫、被告楊耀鋐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洪正倫部分見警卷二第
5頁,楊耀鋐部分見偵697卷第43頁),堪認證人洪正倫、茅華偉此部分之證詞應無虛構誣陷被告鄭薇婷、楊耀鋐之動機及可能,是證人洪正倫、茅華偉此部分之證述輔以前揭證據資料,足徵其等所證之詞,應屬真實可採信。
㈢被告鄭薇婷既為金馬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店內之營運
以及收支均由其實際管理等情,業據被告鄭薇婷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697卷第58頁),而被告楊耀鋐與洪正倫均為被告鄭薇婷所僱用,每月支領固定薪水乙節,亦據被告楊耀鋐、洪正倫供述明確(楊耀鋐部分見本院卷第74頁;洪正倫部分見警卷二第4頁),再參以被告楊耀鋐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不會擅自決定店內的事情,伊所做的工作範圍都是鄭薇婷交待的,鄭薇婷沒有交待的伊不會做,因為鄭薇婷是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洪正倫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楊耀鋐介紹到金馬電子遊戲場上班,伊在店內都是楊耀鋐在帶領,如果老闆沒有說可以換錢,伊不會替客人洗分兌換現金,店內並無規定不能換錢等語如前,審酌在電子遊戲場內兌換現金,係屬法令所禁絕之賭博行為,且在電子遊戲場內兌換現金之行為倘遭查獲,不僅該店之負責人、店員等人自身會涉犯賭博刑責,店內之電子遊戲機臺亦會遭到沒收,遊戲場更會遭主管機關命令停業,並遭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31條參照),對於每月支領固定薪水擔任上開電子遊戲場店員之被告楊耀鋐與洪正倫而言,其私自為顧客兌換現金,對其而言不僅沒有任何利益,更可能使自身及電子遊戲場遭受刑責及重大損失,衡諸常情,被告楊耀鋐與洪正倫倘非得到身為上開電子遊戲場負責人之被告鄭薇婷之授權允許,焉有可能欺瞞被告鄭薇婷私下決定在店內兌換現金給顧客,並自陷賭博罪責之動機及必要?反之,依常理而論,若顧客把玩機臺後可洗分兌換現金,進而提高顧客前來消費之意願,遊戲場營收亦可隨之增加,此對電子遊戲場經營者誠有相當之誘因,直接最大受惠者厥為遊戲場之負責人即被告鄭薇婷,而非被告楊耀鋐與洪正倫。從而,本件被告洪正倫係受被告鄭薇婷指示,而為被告茅華偉洗分兌換現金之賭博犯行,洵可認定。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經查,金馬電子遊戲場之店員一天工作
8小時,被告楊耀鋐係中班,工作時間係16時至凌晨0時,下班後與下一位值班店員換班,此為被告楊耀鋐所自承(見偵697卷第42頁),審之本件金馬電子遊戲場若欲長時間營業,勢必僱用數名員工輪班始能營運,則被告楊耀鋐、洪正倫之工作內容,均構成金馬電子遊戲場整體營業之一部分,使得該電子遊戲場之經營得以完整;且某一電子遊戲場是否得以洗分兌換現金情事,應屬同一之標準,使各該營業時段之店員得以遵行,顯見負責人(僱傭人)與店員(受僱人)於成立僱傭契約時,即已達成得否以洗分兌換現金之規定(約定),並不因各該時段,由何店員實際為來店客人洗分、兌換現金而有不同;再參以證人洪正倫證述其係被告楊耀鋐所帶領,被告楊耀鋐有交待若客人欲兌換現金,可以換給客人等語如前,足見被告即雇主鄭薇婷、被告即店員楊耀鋐、洪正倫就本件為被告即來店客人茅華偉以洗分兌換現金之行為,自始即有合意存在,並以分工實施方式而達到金馬電子遊戲場長時間營業及利用電子遊戲機臺與賭客對賭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楊耀鋐就被告鄭薇婷、洪正倫均應就本件賭博犯行,共負共同正犯之責。
㈤雖被告洪正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兌換1,000元給茅華偉係
伊個人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然被告洪正倫此部分證述已與其於同一審理程序時證稱:伊於104年1月10日凌晨,確實有洗分、兌換1,000元現金給茅華偉,1,000元係公司的錢等語不符如前,被告洪正倫兌換給被告茅華偉之現金1,000元既取自公司,此即無法說明其洗分並兌換現金與賭客之行為係個人行為,況本件被告鄭薇婷、楊耀鋐、洪正倫所為之賭博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洪正倫此部分所證,顯屬袒護被告鄭薇婷、楊耀鋐,且前後矛盾,尚難採信。
㈥至被告鄭薇婷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本件
並無查扣帳冊,且就卷證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鄭薇婷涉犯賭博或指使賭博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第74頁背面);被告楊耀鋐雖辯稱:伊知道店內不能換錢,也有告知洪正倫說店內規定不可以洗分換錢,本案發生時伊以經下班了,係洪正倫打電話給伊問伊的資料,之後就被請去製作筆錄,伊什麼情形都不知道云云(見偵697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74頁)。然查:
⒈本件證人洪正倫、茅華偉、胡峰銘,就104年1月9日至同
年月10日,被告茅華偉至上開電子遊戲場內請被告楊耀鋐為其儲值開分後,由被告洪正倫為其洗分並將被告茅華偉所贏得之分數兌換成現金後,即在店外遭胡峰銘等埋伏員警查緝等事實,業據證人洪正倫、茅華偉、胡峰銘證述明確,而被告鄭薇婷所為成立賭博罪之共同正犯,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即便本件警方於搜索金馬電子遊戲場時,並未查扣帳本,然此非認定被告鄭薇婷是否有賭博行為之必要之點,亦與被告鄭薇婷是否成立賭博罪無關,易言之,並非必須查扣帳冊始能證明被告鄭薇婷涉犯賭博罪;況被告楊耀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鄭薇婷都是透過電腦了解店內的帳目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可知金馬電子遊戲場之帳冊係以電子化之方式記載於電腦內,警方於搜索時,當無法扣得實體之帳冊至明。至本件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2(即附表編號38所示)之扣案物名稱雖填載「帳冊」(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然經本院調取扣案物查閱後,該扣案記事本內容為「會員名冊」(置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成保管字第533號扣押物品袋內),是被告鄭薇婷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無足採。⒉再者,被告楊耀鋐雖於本件案發時,業已下班,並無遭查獲
洗分兌換現金與賭客之行為,然被告楊耀鋐、鄭薇婷、洪正倫均應就本件賭博犯行,共負共同正犯之責,業如前述,且被告洪正倫之工作係由被告楊耀鋐所介紹,在金馬電子遊戲場內亦係被告楊耀鋐帶領被告洪正倫熟悉工作內容,被告洪正倫於偵查時更證稱:楊耀鋐有告知伊儘量不要換錢,但是如果客人要換錢,就換給客人等語如前,被告楊耀鋐既與被告鄭薇婷、洪正倫有賭博之犯意聯絡,並以分工輪班實施之方式達到金馬電子遊戲場於上開時間營業均得提供賭客於把玩機臺後洗分兌換現金之賭博目的,其當屬賭博之共同正犯,而不得以其於被告洪正倫洗分兌換現金與被告茅華偉時並不在場、不知情為由,脫免共犯之罪責,是被告楊耀鋐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被告鄭薇婷、楊耀鋐所辯均顯為事後飾卸之詞,
被告鄭薇婷之辯護人所辯亦非有理,均論述如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薇婷、楊耀鋐、洪正倫與茅華偉前揭賭博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
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查被告鄭薇婷經營金馬電子遊戲場,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並擔任負責人,被告楊耀鋐、洪正倫擔任店員負責兌換儲值卡、開分、洗分以及兌換現金等工作,被告茅華偉以現金兌換儲值卡開分把玩機臺,由「獵魚高手」機臺內之IC板程式決定偶然之輸贏,結束時並以所贏得之分數向被告洪正倫洗分兌換金錢,核其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
862號、66年臺上字第2527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鄭薇婷、楊耀鋐雖於被告茅華偉把玩機臺時未在現場,惟被告鄭薇婷為上開電子遊戲場負責人、被告楊耀鋐亦受雇於被告鄭薇婷擔任上開電子遊戲場之店員,被告洪正倫為其所帶領,被告鄭薇婷擺放電子遊戲機臺做為其手足之延伸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並授意被告楊耀鋐、洪正倫為其兌換現金與賭客,是被告鄭薇婷與楊耀鋐、洪正倫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鄭薇婷居於負責人之主導地位,經營賭博性電子
遊戲場,擺設機台之數量為62臺,足認該遊戲場具一定規模,獲利應甚豐,危害非輕,被告楊耀鋐、洪正倫則係受雇人地位,負責兌換儲值卡與洗分等工作,其等以具聲光效果之賭博性電動機臺與他人對賭財物之所為,不僅影響社會善良秩序,更易使一般社會大眾沈迷賭博,被告茅華偉以電子遊戲機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財物,亦有不該,所為均非可取,及被告鄭薇婷、楊耀鋐犯後否認犯罪、態度非佳;被告洪正倫、茅華偉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本院卷第8至16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據其等之身分、職業、資力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經查:
㈠扣案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62臺(共含IC板
62片),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33所示之現金2,87
1元係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在被告茅華偉身上扣案之現金1,000元,業由被告洪正倫
交付與被告茅華偉收執,已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係被告茅華偉因本件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被告茅華偉所犯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儲值卡暨簽收單、附表編號36所示
之積分卡,均係在該遊戲場內所扣得,均係被告鄭薇婷所有,並供賭客把玩賭博機臺、開分、累計分數以及兌換現金之證明所用乙情,業據被告洪正倫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二第4至5頁),上開扣案物既均為被告鄭薇婷所有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鄭薇婷、楊耀鋐與洪正倫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附表編號37至42所示之扣案物為經營遊戲場業者合法所需之
物,且依卷附事證,尚無從證明該等物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與本件賭博犯行有何直接相關性,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是檢察官認應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
叁、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鄭薇婷、楊耀鋐與洪正倫,自103年10月3日起至104年1月9日23時許前為止(即本案判處有罪部分除外),在上開電子遊戲場內,擺設如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意旨雖認被告鄭薇婷、楊耀鋐與洪正倫3人有於上開時段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惟證人即查獲員警胡峰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本案查緝前僅有派人探訪,但是只有查到這一次有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復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鄭薇婷、楊耀鋐與洪正倫3人有於10
3年10月3日起至104年1月9日23時許前之該段時間,曾以何電子遊戲機臺與何人賭博,更遑論舉證其賭博之金額及次數。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無從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鄭薇婷、楊耀鋐與洪正倫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八代將軍」電子遊戲機具│3臺(含IC板3片)│├──┼─────────────┼─────────────┤│2│「 孫悟空 」電子遊戲機具│4臺(含IC板4片)│├──┼─────────────┼─────────────┤│3│「押忍番長」電子遊戲機具│3臺(含IC板3片)│├──┼─────────────┼─────────────┤│4│「南國育」電子遊戲機具│2臺(含IC板2片)│││(起訴書誤載為南國角)││├──┼─────────────┼─────────────┤│5│「HUGA2」電子遊戲機具│6臺(含IC板6片)│├──┼─────────────┼─────────────┤│6│「 新潘 金蓮 」電子遊戲機具│2臺(含IC板2片)│├──┼─────────────┼─────────────┤│7│「東方彈珠」電子遊戲機具│3臺(含IC板3片)│├──┼─────────────┼─────────────┤│8│「夢幻巨星」電子遊戲機具│8臺(含IC板8片)│├──┼─────────────┼─────────────┤│9│「鐵拳」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板1片)│├──┼─────────────┼─────────────┤│10│「麻雀物語」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板1片)│├──┼─────────────┼─────────────┤│11│「吉眾」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板1片)│├──┼─────────────┼─────────────┤│12│「戰國」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板1片)│├──┼─────────────┼─────────────┤│13│「新鬼武者」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板1片)│├──┼─────────────┼─────────────┤│14│「回胴默示錄」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板1片)│││(起訴書誤載為 回峒 默示錄)││├──┼─────────────┼─────────────┤│15│「錢形2」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板1片)│├──┼─────────────┼─────────────┤│16│「MONSTERHUNTER」電子遊戲│1臺(含IC板1片)│││機具││├──┼─────────────┼─────────────┤│17│「花之慶次」電子遊戲機具│2臺(含IC板2片)│├──┼─────────────┼─────────────┤│18│「拳王」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板1片)│├──┼─────────────┼─────────────┤│19│「蒼天之拳2」電子遊戲機具│2臺(含IC板2片)│├──┼─────────────┼─────────────┤│20│「聖鬥士星矢」電子遊戲機具│2臺(含IC板2片)│├──┼─────────────┼─────────────┤│21│「 捕木水 之爺」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板1片)│├──┼─────────────┼─────────────┤│22│「絆」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板1片)│├──┼─────────────┼─────────────┤│23│「LOSTISLAND」電子遊戲機│2臺(含IC板2片)│││具││├──┼─────────────┼─────────────┤│24│「魁男塾」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板1片)│├──┼─────────────┼─────────────┤│25│「戰國3」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板1片)│├──┼─────────────┼─────────────┤│26│「鐵拳」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板1片)│├──┼─────────────┼─────────────┤│27│「綠」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板1片)│├──┼─────────────┼─────────────┤│28│「世界格鬥」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板1片)│├──┼─────────────┼─────────────┤│29│「戰國嵐」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板1片)│├──┼─────────────┼─────────────┤│30│「CITYHUNTER」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片)│││具││├──┼─────────────┼─────────────┤│31│「獵魚高手」電子遊戲機具│2臺(含IC板2片)│├──┼─────────────┼─────────────┤│32│「悟空777」電子遊戲機具│3臺(含IC板3片)│├──┼─────────────┼─────────────┤│33│現金(新臺幣)│2,871元(遊戲場內賭檯或籌││││碼兌換處扣得)│├──┼─────────────┼─────────────┤│34│現金(新臺幣)│1,000元(茅華偉身上扣得)│├──┼─────────────┼─────────────┤│35│儲值卡暨簽收單│4張│├──┼─────────────┼─────────────┤│36│積分卡│100張│├──┼─────────────┼─────────────┤│37│相機│2台│├──┼─────────────┼─────────────┤│38│會員名冊│1本│├──┼─────────────┼─────────────┤│39│交接簿│1本│├──┼─────────────┼─────────────┤│40│電腦主機│1臺│├──┼─────────────┼─────────────┤│41│監視器主機│1臺│├──┼─────────────┼─────────────┤│42│監視器鏡頭│12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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