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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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告 陳賢忠
張鳳 時被告 謝明伽 (原名: 謝啟盈
林宗慶 永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薛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2年度交訴字第11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賢忠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叁元、原告 張鳳時 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零玖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張鳳時負擔百分之七十八。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陳賢忠以新臺幣玖佰叁拾壹元、原告張鳳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叁仟叁佰陸拾伍元為被告供擔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叁元、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零玖拾伍元為原告陳賢忠、原告張鳳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賢忠(下稱陳賢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連帶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93萬0,098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103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頁);嗣於104年7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賢忠當庭縮減第一項聲明為:被告連帶應賠償原告1,144萬7,338元,及自10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張鳳時之受扶養權及精神遭受侵害,追加張鳳時為原告(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62頁背面)。又於104年12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賢忠當庭撤回車損部分5000元(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縮減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張鳳時743萬0,888元,連帶賠償原告陳賢忠2,793元,及均自10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20反面)。原告上開追加張鳳時為原告及減縮聲明部分,經被告同意。揆諸上開說明,其追加、變更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張鳳時(下稱張鳳時)、陳賢忠分別為死者 陳瑞興 (下稱陳瑞興)之母、兄。緣被告謝明伽(原名謝啟盈,下稱謝明伽)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鄉○○路○○○鄉○○路(屏28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越路口,適亦有被告林宗慶(下稱林宗慶)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任職於永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權公司)擔任外務司機工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屏2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率然橫越路口;另有陳瑞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屏25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樣行駛到該處,因林宗慶及謝明伽所駕駛之車輛彼此閃避不及,導致林宗慶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撞擊謝明伽所駕駛車輛之右後側車身,造成謝明伽所駕駛之車輛在碰撞後,再失控撞擊由陳瑞興所騎乘之機車,致使陳瑞興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到院前無生命徵象,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3時13分傷重不治死亡。而謝明伽、林宗慶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12號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謝明伽、林宗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林宗慶為永權公司受僱人,均應對陳瑞興之死亡致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陳賢忠係陳瑞興之兄,為陳瑞興支付醫療費用,請求給付醫療費用2,793元。
⒉張鳳時請求扶養費156萬0,095元:
伊為00年00月00日生,陳瑞興為其子而對伊有扶養義務,現陳瑞興死亡,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費。陳瑞興死亡時伊僅54歲,尚有27年餘命,依伊每月約需1萬5,473元扶養費,每年為18萬5,676元(計算式:15,473×12=185,67
6),依27年 霍夫曼 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張鳳時可受扶養金額312萬0,189元,另張鳳時共有2子,即陳賢忠、陳瑞興,則張鳳時得請求賠償扶養費為1,56萬0,095元(計算式:
185,676×16.00000000×1/2=1,560,095)。
⒊張鳳時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26萬8,000元:
伊平時由陳瑞興照顧生活起居,因系爭車禍,需另僱請第三人照顧,照顧費用為每月7,000元,依張鳳時之餘命27年,共計2,26萬8,000元(計算式:7,000×27×12=2,268,00
0)。⒋張鳳時請求精神慰撫金360萬元:
張鳳時甫於2年內經歷喪夫之痛,因有陳瑞興陪伴照顧稍已平復心情,本可頤養天年,卻因系爭車禍,驟失愛子,精神遭受莫大之痛苦,經屏東縣長期照護中心通報為具憂鬱傾向之自殺高危險群,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60萬元。
㈢、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賢忠2,79
3元,連帶給付原告張鳳時743萬0,888元,及自10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然張鳳時再請求增加生活支出226萬8,000元,此本為張鳳時平日生活所需支出,係屬於扶養費之一部分,則原告重複請求,應屬無據,亦與系爭車禍無涉。又張鳳時雖為肢體障礙者,尚能自行行動,應無長期照顧之實際需要,且此為陳賢忠本應分擔之扶養義務,原告不應再向被告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0頁及反面)
㈠、謝明伽於101年11月27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鄉○○路○○○鄉○○路(屏28線)交岔路口時,因其為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越路口;另受僱於於永權公司擔任外務司機工作之林宗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屏2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未注意車前狀況,率然橫越路口;適有陳瑞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屏25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樣行駛到該處,因林宗慶及謝明伽所駕駛之車輛彼此閃避不及,導致林宗慶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撞擊謝明伽所駕駛車輛之右後側車身,造成謝明伽所駕駛之車輛在碰撞後,再失控撞擊由陳瑞興所騎乘之機車,致使陳瑞興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到院前無生命徵象,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3時13分傷重不治死亡。
㈡、謝明伽、林宗慶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
㈢、謝明伽、林宗慶上開過失行為與陳瑞興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並應與永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張鳳時已領得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200萬。
㈤、被告願連帶給付陳賢忠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用2,793元;被告願連帶給付張鳳時扶養費156萬0,09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謝明伽、林宗慶過失行為致陳瑞興死亡,使其受有損害,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厥為:
㈠、張鳳時可否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若可,金額為若干?㈡、張鳳時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為若干?茲分敘如下:
㈠、張鳳時不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所指「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乃第三人為被害人即死者生前支出相關費用,而非指第三人本身因死者死亡後個人所需增加之費用,此由88年04月21日行政院、司法院草案條文說明即可得知(按草案條文略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於被害人生前為之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固可本於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害人之繼承人或其遺產管理人償還。但此項損害,原應由加害人負最後賠償責任,為鼓勵熱心助人之風尚,及免除輾轉求償之繁瑣,基於加害人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直接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立法理由,使此等支出醫療等費之人,得逕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爰修正第一項之規定)。是以,陳瑞興發生系爭車禍後,張鳳時並未為陳瑞興代支出其他生活上之費用,縱認張鳳時因陳瑞興死亡有增加生活費支出之可能,然此應由張鳳時扶養費支出,顯非屬為死者支出之生活上需求,自不得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增加生活上費用,張鳳時此部分主張係屬有誤,而非可取。
㈡、張鳳時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300萬元。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張鳳時係陳瑞興之母親,國小畢業,現無工作、亦無薪資
收入,含辛茹苦撫養陳瑞興求學終將至大學畢業,本可隨時陪伴張鳳時,卻因系爭車禍事故從此驟逝天倫,陳瑞興無以盡人子孝道,暨張鳳時本身為小兒麻痺患者,領有殘障手冊,行動情形雖能自行行走,但生活能力卻需部分依賴他人,此有殘障鑑定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及平日張鳳時均與陳瑞興相依為伴、由陳瑞興照顧生活起居,其喪子之痛顯較一般常人更加難以彌補,是謝明伽、林宗慶2人疏失致陳瑞興無故遭受波及喪失年輕生命,張鳳時生活重心依靠頓失,故張鳳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張鳳時103年度無薪資所得、名下有91年出廠汽車1輛、房屋1棟及田賦數筆;謝明伽國中補校畢業、務農(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103年度有5,032元利息所得,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外,尚有田賦數筆,財產總額約1,22
1萬0,939元;及林宗慶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於103年度有48萬3,185元所得,名下除有92年出廠汽車一輛外,無其他不動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爰依此審酌張鳳時所受精神痛楚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張鳳時請求之慰撫金部分,以300萬元尚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張鳳時得請求扶養費156萬0,095元: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張鳳時為陳瑞興之母,陳瑞興對其負有扶養義務,陳瑞興因系爭車禍死亡,及被告願給付張鳳時扶養費156萬0,09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是張鳳時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156萬0,095元,即屬有理。
㈣、陳賢忠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用2,793元:陳賢忠為陳瑞興支付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用2,793元,並提出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8至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均表示同意給付,是陳賢忠請求被告給付2,793元,亦應准許。
㈤、基上,陳賢忠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793元,張鳳時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56萬0,095元(計算式:扶養費部分156萬0,
095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456萬0,095元)。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張鳳時就陳瑞興因系爭車禍死亡,已向國泰世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共計200萬元,此有張鳳時存摺明細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6頁)。因該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56萬0,095元,經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保險金額後,尚可請求256萬0,095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陳賢忠2,793元、張鳳時256萬0,095元,及均自103年4月16日(送達日為103年4月15日,見附民卷第9至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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