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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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460號聲請人 朱怡樺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陳泰淋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本票為票據之一種,性質上屬流通證券,如附有條件或限制,致本票效力不能即時確定時,其支付之單純性即無從確保,非但阻礙票據之流通,且對票據信用影響甚鉅。故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第4款明定,本票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事項者,該本票即屬無效。倘本票上附有條件或限制之文字,即與票據無條件支付之性質顯相牴觸,而與本票上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無異,該本票應屬無效,執票人自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復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正面,均註記「僅作為綠野人有限公司一銀票號○○○(分別記載2組不同支票號碼)保付用」,依其文義,顯限制此2紙本票僅得作為保證特定票號支票兌現之用,對執票人得否憑票請求發票人付款有所限制,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依前開說明,此本票因而無效,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吳進飛┌────────────────────────────┐│附表:103年度司票字第46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2年2月6日│250,000元│102年2月27日│CH0000000│├──┼──────┼─────┼──────┼─────┤│002│102年2月6日│250,000元│102年3月4日│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