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30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30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304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理人 李東融 相對人即債務人 楊道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13045號)
(一)相對人楊道藩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100萬元整,利率約定前三期固定利率1.66%,第四期起依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按季調整加6.03%機動計付,並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依據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特約條款第五條之約定,若符合所有回饋資格條件,則次一年度適用之借款利率均依第四期起之利率約定計算方式扣減年利率1%,回饋資格條件檢視時點為繳完第12、24、36、48期後,回饋資格條件為貸款繳款滿一年(含)以上,前一年度間繳款無延滯7天(含)以上記錄等。
(二)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06年05月11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新臺幣95,682元及其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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