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供有價證券為擔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79號
聲請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祁甡 相對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EricCo.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事件,聲請人聲請提供有價證券為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有關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之規定,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固得照此數額具體提存現金或有價證券,惟該有價證券以經法院認為相當者為限。此際,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法院再裁定准其提供有價證券者,自仍屬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範疇,要與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所定變換提存物之問題無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8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著有裁定。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事件,業經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得以新臺幣(下同)20億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因無力提出20億元現金而聲請許其提供有價證券為擔保。依前所述,本件聲請,並非變換提存物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次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之總則編,則依同法規定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適用。再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而提供之有價證券其價值是否與應供擔保金額相當,法雖無明文規定由何法院管轄。惟按應提供多少擔保額及以何物供擔保,係原裁判法院審酌該案相關事證後所為之認定,為求前後程序之一貫,解釋上,供擔保人聲請准予提供有價證券為擔保,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始為妥適。故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許可提存有價證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98年度民專訴字第46號專利侵權事件業經智慧財產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18日判決(下稱46號判決)。依46號判決主文第七項所載,聲請人所需供擔保之金額高達20億元始得免為假執行。聲請人無力提出此一高額現金為提存物。且因聲請人尚可進行第二、三審之訴訟,若無提供擔保,於相對人可能執行假執行之情形下,聲請人之資產恐被拍賣殆盡而無法營運。又聲請人設於新竹科學園區,將來若有執行則由本院執行處執行,若本件聲請獲准變更後之提存亦將於本院提存所提存。另46號判決未審酌聲請人已為免於假執行之聲請,及已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91條之規定,駁回相對人假執行之聲請,對聲請人造成重大不利益而主張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並請求准許以第三人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322,130,414股股票為反擔保等語。
四、查本件命聲請人供擔保之法院為智慧財產法院,有聲請人所提46號判決書附卷可參,依前述說明,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智慧財產法院聲請准予提存有價證券。至聲請人所述擔保物之提存及強制執行之程序,其管轄之依據為提存法及強制執行法,與本件聲請無涉,自難作為本件管轄權之依據。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准許提存有價證券,依前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玉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