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水龍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25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水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水龍前於民國85年間曾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藥事法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經減刑,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自90年10月18日入監服刑,嗣於97年1月10日假釋出獄,須至100年11月10日始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又因違背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於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1092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9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2月10日晚上7時許起至9時40分許止,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街○○號住處、喝2罐啤酒後,已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慢,無法為安全駕駛,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外出,而於同晚9時50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街與蘭井街之交岔路口時,因已不勝酒力,與 羅清福 所駕駛沿國華街由北向南駛之1709─GE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人員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因聞到陳水龍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測得陳水龍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75MG/L,並對其測試、觀察結果,發現其有「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現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水龍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清福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附卷可稽。又被告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75毫克,此有測試報告值在卷可佐。按人體於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5毫克時,已屬輕度酒精中毒症狀,會造成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之結果,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如達每公升0.55毫克,駕駛者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而屬「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本件被告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75毫克,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之酒後現象,且駕車肇事,顯見確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刑之量定,應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前於85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藥事法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經減刑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自90年10月18日入監服刑,嗣於97年1月10日假釋出獄,須至100年11月10日始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本件果受有期徒刑之裁判確定,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即應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年10月。然觀被告於97年1月10日假釋後,除於98年間犯與本件同性質之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拘役50日外,尚無其他不法非行,且本件犯後坦認犯行,再參以本件最重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檢察官亦以簡易處刑之訴訟程序,請求對被告公共危險之行為裁判,若科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致撤銷假釋,就個案整體之評價,難謂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非適法。被告以原審未酌上情,判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核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罔顧他用路人之法益,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林坤志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