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小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1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方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20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其中之新臺幣
柒萬肆仟壹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79,829元,及其中74,185元自民國99年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年6
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79,829元,及其中74,185元自10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雙方並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101
年1月1日止累計消費新臺幣(下同)74,185元之消費款、3,
160元之循環利息及2,484元之其他費用,合計79,829元尚未
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消費款74,1
85元自10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及客戶消費明細表12紙
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審認原告所提之證據,堪認原
告之主張應屬真實,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使
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積欠原告消費款74,185
元、循環利息3,160元及其他費用2,484元,合計79,829元
尚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消費款已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
款而屆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本金部分74,185
元自10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9,829元,及其中之74,185元自101年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50元(即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1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
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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