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61號聲請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61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6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 伊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救字第135、145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937號、106年度抗字第112號、106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等多件准許訴訟救助在案,逕以釋明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開另件准予訴訟救助或選任律師為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之裁定,於本件並無拘束力,抑且不足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魏大喨法官林金吾法官李瑜娟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