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89號抗告人 謝碧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再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1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9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原法院以:抗告人所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99條規定,乃關於再審事件專屬管轄之事項,非關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事由。至其雖泛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惟該條(項)規定之事由共13款,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究竟符合何款之再審事由,已難認其符合提起再審之程式。又其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內容,均係關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及其對調查證據不服之指摘意見,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事由,難認已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李瑜娟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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