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О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0六號第三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之夜間,與丁○○、戊○○(均另案審理)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由丙○○提議,前往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住處旁之鄰居即同該至公路五七九號江宅(乙○○、甲○○住處)行竊,丁○○並因丙○○提供此情報而先給予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酬金。嗣三人即結夥前往,由丙○○把風、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之起子一把(未扣案),自丙○○住處三樓越入隔臨江宅三樓,破壞其充作安全設備之窗戶後,推由丁○○踰越該窗戶入內,之後丁○○在江宅內搜尋財物,共計竊得手錶計三十二只、鐵盒二只、汽車鑰匙一把及鐵門搖控器一個。詎得手後,丁○○為免多人分贓,竟將所得財物先放置於江宅後門,而向在外守候之丙○○、戊○○誑稱並未竊得財物,待三人離開後,丁○○方告知戊○○實情,央戊○○騎乘機車載返該處取贓,旋即戊○○、丁○○二人返回上揭江宅後門取贓後離去,所得手錶則二人朋分處理。其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戊○○在苗栗縣苗栗市○○街真善美遊樂場內遇警盤檢而查獲上開贓物手錶一只而偵悉全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及轄下苗栗分局分別移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欄所載犯行均矢口否認,辯稱:伊並不知道且未與與丁○○、戊○○共同前往乙○○、甲○○住處行竊 江某 之財物,伊當日均在家云云。經查:右揭事實,分據同案共犯丁○○於警訊中、戊○○迭自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綦詳,並經被害人乙○○及甲○○於警訊中指訴失竊情節在卷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紋字第八九六號指紋鑑定書載明在上揭江宅窗戶所採得之指紋二枚與戊○○之指紋相符一情在卷足稽,堪認同案共犯即證人戊○○之證述為實在。且被告於警訊中亦自 白伊 於當日有參與同案共犯戊○○、丁○○之竊盜犯行乙情,有警訊筆錄在卷可證,且被告於本院復自承當日,同案被告丁○○、戊○○一同前往伊住處乙節,再參諸被告、丁○○與戊○○亦均無重大過節、仇怨,則戊○○、丁○○二人供稱自己與被告丙○○一同行竊之犯行,徒使自己不利及樹敵外,並無任何實益,益見共同被告戊○○、丁○○就共犯部分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應非構陷之舉,堪以採信,故丁○○嗣後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丙○○不知情云云,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犯行,核屬迴護、飾卸之詞,均不足取,其等有前揭共同行竊之事實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丁○○、戊○○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前共謀,行為時又分擔把風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事實欄所載之同案共犯戊○○攜帶兇器竊盜部分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其起訴論罪部分,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應祇成立一罪,故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竊得物品價值非微,且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於事實欄所載之起子一把,雖為共同被告戊○○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故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