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2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煒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294號、第13567號、第14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炳煒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2、5、8、10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4、6、7、9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鐵鎚壹支與六角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炳煒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各於如附表編號1、2、8、10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
2、8、10所示被害人之物品,得手後逃逸;嗣又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各於如附表編號3、4、6、7、9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安全、而得為兇器使用之鐵鎚或六角扳手等工具,以如附表編號3、4、6、7、9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3、4、6、7、9所示被害人之物品,得手後逃逸;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之物品,因於著手竊取時遭人發覺而未能得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4、6、8、9所涉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因被害人 黃兆麟 等人發覺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附近路段或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兆麟、 陳富貴王明貴范己軒許晉瑋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陳炳煒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證人即告訴人黃兆麟、陳富貴、王明貴、范己軒與證人 吳柚陳根琳 分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炳煒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兆麟、陳富貴、王明貴、范己軒、許晉瑋及證人吳柚、陳根琳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13294號卷《下稱偵13294卷》第5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7頁反面、第41頁至第41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13567號卷《下稱偵13567卷》第6頁至第6頁反面、第7頁至第7頁反面、第9頁至第9頁反面、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第45頁至第45頁反面、見102年度偵字第14556號卷《下稱偵14556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第36頁至第36頁反面),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7張(見偵13294卷第
11頁、偵13567卷第14頁至第17頁、見偵14556卷第17頁至第1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固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然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其自承係以路邊隨地撿拾之石頭敲破告訴人王明貴之三角窗玻璃而進入車內行竊,且監視器翻拍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所持有之器具屬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或另行持有客觀上具有足以為兇器之工具,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有持有兇器加以行竊之事實;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4、6、7、9所示之犯行中所攜帶並使用之鐵鎚及六角扳手各1支,均屬金屬製物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02年度審易字第2273號卷《下稱審理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二者質地堅硬,均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陳炳煒於如附表編號1、2、8、10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而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如附表編號4、6、9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另公訴人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4、6、7、9所示之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公訴人據以起訴之竊盜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事實係屬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罪名,尚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是本院自仍應予審理,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如附表編號3、7所示犯行另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提起公訴,然被告所為之毀損罪,與已提起公訴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就此部分亦應一併加以裁判。綜上,被告本案所為上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起訴書認被告前因多次涉犯竊盜犯行,於民國99年4月12
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嗣接續執行至101年4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101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因認被告構成累犯等語,惟查,陳炳煒前因竊盜案件,分別:⒈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⒉經本院以99年易字第4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2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⒋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述⒈⒉⒊⒋案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74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年4月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指揮書預計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日期為101年12月23日。惟被告於上述假釋期間內之101年8月5日及同年11月6日,故意另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02年8月20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審理卷第56頁至第65頁反面),上開假釋嗣後有遭撤銷而有殘刑待執行之高度可能,故公訴人認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並此敘明。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己
私利,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惟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害人吳柚、許晉瑋道歉,顯見其非無悔意,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等均已不再追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5、8、10部分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4、6、7、9部分,其科刑既已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依法不得易科罰金,而二部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各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又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開2罪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如附表編號3、4、6、7、9所示犯行所用之鐵鎚
與六角扳手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102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竊盜案時所用以犯罪之物,並於該案判決時併予宣告沒收,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審理號卷第52反面頁至第53頁),亦有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判決1份在卷可證,故於本案雖未扣案,惟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被害人│罪名及宣告刑││號││││││├─┼────┼──────┼─────────┼───┼───────┤│1│102年4月│新北市新店區│前往右列被害人設置│黃兆麟│陳炳煒竊盜,處│││13日8時│中興路3段1號│於左列地點之專櫃內││有期徒刑參月,│││許│家樂福賣場│,趁無人看管之際,││如易科罰金,以│││││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新臺幣壹仟元折│││││之庖丁族真皮包1個││算壹日。│││││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2│102年4月│新北市新店區│前往右列被害人設置│黃兆麟│陳炳煒竊盜,處│││14日8時│中興路3段1號│於左列地點之專櫃內││有期徒刑參月,│││許│家樂福賣場│,趁無人看管之際,││如易科罰金,以│││││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新臺幣壹仟元折│││││之庖丁族真皮包1個││算壹日。│││││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3│102年4月│新北市新店區│駕駛車號00-0000號│陳富貴│陳炳煒攜帶兇器│││25日16時│寶橋路10號停│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竊盜,處有期徒│││16分許│車場2樓某停│所示之停車場,見左││刑捌月,未扣案││││車格│列地點之停車格無人││之鐵鎚壹支沒收│││││車出入之際,以隨身││。│││││攜帶之小鐵鎚敲破右│││││││列被害人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側後方三角│││││││窗玻璃,進而伸手入│││││││車內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被害人放置│││││││於車內之現金約2、3│││││││萬元及黑色皮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及│││││││行照、保險卡、新光│││││││商業銀行提款卡及信│││││││用卡)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4│102年5月│新北市新店區│駕駛車號00-0000號│吳柚│陳炳煒攜帶兇器│││9日18時│寶橋路10號停│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竊盜,處有期徒│││32分許│車場2樓│所示之停車場,見左││刑捌月,未扣案│││││列地點之停車格無人││之鐵鎚壹支沒收│││││車出入之際,以隨身││。│││││攜帶之小鐵鎚敲破右│││││││列被害人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方三角窗玻│││││││璃,伸手入車內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被害人放置於車內之│││││││現金約6、700元及行│││││││車紀錄器1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5│102年5月│新北市新店區│前往左列所示之地點│黃兆麟│陳炳煒竊盜,未│││11日6時│中興路3段1號│,正欲以同編號1相││遂,處有期徒刑│││58分許│家樂福賣場│同手法掀開帆布竊取││貳月,如易科罰│││││被害人置於展示架上││金,以新臺幣壹│││││之物品時,遭賣場清││仟元折算壹日。│││││潔人員當場發覺而未│││││││能得手│││├─┼────┼──────┼─────────┼───┼───────┤│6│102年5月│新北市新店區│駕駛車號00-0000號│陳根琳│陳炳煒攜帶兇器│││11日7時│寶橋路10號停│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竊盜,處有期徒│││58分許│車場│所示之停車場,見左││刑捌月,未扣案│││││列地點之停車格無人││之鐵鎚壹支沒收│││││車出入之際,以隨身││。│││││攜帶之小鐵鎚敲破右│││││││列被害人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方三角窗玻│││││││璃,進而伸手入車內│││││││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被害人放置於車│││││││內之現金約6、7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7│102年5月│新北市新店區│駕駛車號00-0000號│陳富貴│陳炳煒攜帶兇器│││18日16時│寶橋路10號停│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竊盜,處有期徒│││40分許│車場│所示之停車場,見左││刑捌月,未扣案│││││列地點之停車格無人││之鐵鎚壹支沒收│││││車出入之際,以隨身││。│││││攜帶之小鐵鎚敲破右│││││││列被害人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方三角窗玻│││││││璃,進而伸手入車內│││││││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被害人放置於車│││││││內之現金約1000多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8│102年6月│新北市新店區│駕駛車號00-0000號│王明貴│陳炳煒竊盜,處│││13日7時│寶興便道│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有期徒刑伍月,│││51分許││,趁該處無人車經過││如易科罰金,以│││││之際,以路邊隨手撿││新臺幣壹仟元折│││││拾之石頭砸破右列被││算壹日。│││││害人停放於該處之車│││││││號401-CX號營業小客│││││││車左後方三角窗玻璃│││││││,進而伸手入車內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右列被害人放置於│││││││車內之現金約40多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9│102年6月│新北市新店區│駕駛車號00-0000號│范己軒│陳炳煒攜帶兇器│││14日7時│溪園路優加利│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竊盜,處有期徒│││36分許│加油站旁停車│所示之停車場,見該││刑捌月,未扣案││││場│處無人車出入之際,││之六角扳手壹支│││││以隨身攜帶之小型六││沒收。│││││角扳手,轉開右列被│││││││害人停放於該處之車│││││││號9269-KE號自小貨│││││││車內固定汽車電瓶之│││││││螺絲後,進而竊取安│││││││裝於車內之電瓶2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10│102年6月│新北市新店區│駕駛車號00-0000號│許晉瑋│陳炳煒竊盜,處│││14日某時│溪園路優加利│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有期徒刑參月,││││加油站旁停車│所示之停車場,見右││如易科罰金,以││││場│列被害人停放該處之││新臺幣壹仟元折│││││車號0000-00號自小││算壹日。│││││貨車內固定電瓶之螺│││││││絲鬆脫,現場又無人│││││││出入之際,遂徒手搖│││││││晃該鬆脫之電瓶數次│││││││即竊得電瓶1個得手│││││││,隨即離開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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