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志選任辯護人張伯時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志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陳俊志於民國92年前某時,委託 黃永元 擔任怡佳資訊社及太閒資訊社之名義負責人,並委請黃永元擔任其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合計借款新臺幣(下同)5,3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其後陳俊志無力償還上開借款,黃永元遂要求陳俊志須給予其保障,兩人遂於92年3月17日晚上8時許至11時許,在臺北市○○○路吾愛吾家西餐廳內,經由雙方會算後,由黃永元在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本票上寫上附表所示金額(包括阿拉伯數字及國字大寫金額)、發票年月日及到期日,及在附表編號4本票上寫上附表所示國字大寫金額、發票日後,即當場交由陳俊志在附表所示4張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上簽名,陳俊志並於附表編號4之本票上填寫阿拉伯數字之金額及到期日,陳俊志進而在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上附註記載「此本票不得做為第三者抵債之用途」及「本本票有切結書作為債權依據」等字樣後,交付與黃永元作為擔保,其後,陳俊志仍無力償還上開借款,黃永元遂以上開本票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本院92年度票字第54179號、93年度票字第14240號民事裁定),陳俊志為脫免上開發票人之責任,竟意圖使黃永元受刑事追訴處罰,於93年5月11日,委任自訴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刑事自訴狀,以上開本票係黃永元偽造為由,對黃永元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自訴而誣告之,經本院以93年度自字第124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56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黃永元無罪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永元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永元、證人 黃台嘉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業經具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㈡至其餘本院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俊志,以及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2頁),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92年3月17日,在臺北市○○○路吾愛吾家西餐廳內與證人即告訴人見面,伊於同日有在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本票上之發票人欄處簽名,並均在上開本票上註記「此本票不得做為第三者抵債之用途」等文字,亦有在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到期日欄處簽名,並在上開本票上註記「此本票不得做為第三者抵債之用途」、「本本票有切結書作為債權之依據」等文字;並於93年5月11日,委任律師張伯時向本院遞自訴狀,對告訴人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各本票均係證人即告訴人偽造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自訴,經本院以93年度自字第124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56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證人即告訴人無罪確定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證人即告訴人有向伊借錢,證人即告訴人還欠伊差不多百萬元,伊不可能再開本票,92年3月17日在上開吾愛吾家西餐廳內,伊係受到脅迫才會在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本票上之發票人欄處簽名,其餘均留空白,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伊除了簽名之外,只有在本票上填載小寫金額及到期日,此外,如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均無授權證人即告訴人可以填寫本票上其餘欄位,故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4張本票均未發票完成,伊於93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自訴,係因證人即告訴人有偽造上開有價證券之罪嫌,伊沒有誣告證人即告訴人之故意及犯行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並無誣告之主觀犯意,證人即告訴人稱如附表所示4張本票均係與被告核對過金額後,經被告同意始完成票據上各個填載事項完成發票,然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並無經過結算,且告訴人所提出應結算之單據,許多單據均係在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3之發票日即92年3月17日後始獲得相關單據,故雙方不可能於92年3月17日,在上開吾愛吾家西餐廳內完成結算而經被告同意或授權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各本票發票程序,是被告於93年5月11日就上開事件,向本院提起證人即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之自訴,並非全然無據,自不能令被告負誣告罪責等節。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指訴及具結證稱:伊係怡佳資訊社
、太閒資訊社之名義負責人,被告為上開兩間公司之出資者及實際經營者,伊於92年3月17日晚上8時許至11時許,與被告相約在臺北市○○○路吾愛吾家西餐廳內,當時因為上開2間資訊社有積欠的房租、稅款、水電費,且被告有向臺東企銀等銀行共計貸款5,300萬元,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91年底被告週轉不靈,上開2間資訊社的費用沒有辦法繳納,又伊擔心擔任前開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會受銀行追討上開債務,經過結算以及商討後,由被告自己同意開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交給伊作為保障,當時在吾愛吾家西餐廳內有伊、被告與訴外人 簡力謙 共3人,伊與被告先對帳,並把所有債務分為4筆金額,分別填寫在4張本票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3張本票,被告均在發票人欄上簽名、蓋手印,並填載地址,及在本票右上方均註記「此本票不得作第三人抵債之用途」等文字,本票其餘應記載事項都是伊寫的,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被告在發票人欄上簽名、蓋手印,並填載地址,及在本票右上方註記「此本票不得作第三人抵債之用途」,並比其他三張本票多填寫了小寫金額「00000000」、到期日93年3月30日,與「本本票有切結書作為債權之依據」之註記,其餘則亦由伊填寫後完成發票,5,400萬這張本票當時有簽立切結書為依據,金額是以陽信商銀3,500萬借貸、臺東企銀1,200萬借貸、新光人壽60
0萬借貸,加上伊先預估訴訟費用100萬,共需要被告簽立本票擔保伊5,400萬之連帶保證責任,故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4張本票均係在92年3月17日當天開立,伊跟被告對完帳後由伊直接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本票寫上金額,被告才簽名、蓋指印,不是伊事後回去填的,被告簽立上開本票時,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沒有受到強迫,然被告竟於93年5月間,向本院以自訴的方式誣指伊偽造前述4張本票,意圖使伊受刑事的追訴等語甚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832號卷第35頁、第40頁反面、99年度偵續一字第180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100年度偵緝字第1493號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69頁至第70頁、101年度偵續三字第1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40頁至第41頁)。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經具結證述:伊於92年3月17日與被告相約至臺北市○○○路之吾愛吾家西餐廳協調債務,當天還有訴外人簡力謙同行,伊等於92年3月10日已針對雙方債務簽一份協議書,被告願意承受伊所擔任名義負責人之2間資訊社而產生的所有債務,所以才有同年月17日至上述西餐廳協調債務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一事,當天伊將所有單據備齊跟被告核對,核對完後伊才要求被告簽發本票,因為被告不是很願意,伊想說已經跟被告對過帳,所以便先將核對的金額在本票上填寫上去,如果被告願意承認,就簽發這些本票,後來伊對被告動之以情,被告也沒有理由可以推託,所以被告最後就簽了如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上開本票之到期日伊都是經過被告同意之後伊才填寫的,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雖然核對銀行貸款金額係5,300萬元,然因當時伊已經收到被告房屋貸款銀行之支付命令,伊知道支付命令會衍生一些訴訟及執行費用,伊等便議定以5,400萬元來簽發本票,並另外以切結書說明所有的債權是以債權銀行發出的支付命令為準;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3張本票上發票人、地址,以及本票右上角註明的「此本票不得作為第三者抵債之用途」等文字均係由被告所填寫,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上到期日「93年3月30日」、小寫金額的「00000000」,以及發票人、地址,另外「此本票不得作為第三者抵債」、「本本票有切結書作為債權之依據」等文字亦由被告所親簽,上開本票「此本票不得作為第三者抵債之用途」、「本本票有切結書作為債權之依據」等註記均係被告自己要求而加註,因被告當時已被地下錢莊追討債務,怕伊也用相同方式把債務讓給錢莊而加註「此本票不得作為第三者抵債之用途」之註記,又被告怕伊直接拿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5,400萬元本票對被告主張債權,故被告簽完本票後加註「本本票有切結書作為債權之依據」等文字,並主動要求伊要再簽1張切結書說明這些金額的由來,92年3月17日當天晚上並沒有用任何脅迫的手段逼迫被告在發票人及地址的部分親自簽名,上開4張本票上大寫金額之部分,係伊當著被告的面親自寫的,且伊寫上開4張本票上大寫金額有依據單據明細填寫,被告並沒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
106頁)等語明確。觀之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前後一致、相符,查無矛盾之處,且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原係同事關係,彼此間基於信任關係被告始商請告訴人擔任怡佳資訊社及太閒資訊社之名義負責人,實則上開2間資訊社之出資、經營均為被告,是以,告訴人因恐上開2間資訊社所生之債務因其擔任名義上負責人而使廠商、客戶、銀行等向其追討上開2間資訊社之欠款,或恐其因擔任被告向臺東企銀、新光人壽、陽信銀行合計借款5,3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而遭上開銀行對其主張連帶保證人之債務,遂於92年3月17日,在臺北市○○○路吾愛吾家西餐廳內,經由雙方會算、在被告知情且同意之情形下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本票之發票程序,此亦與常情相符,且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如附表所示4張本票均係經過其與被告結算後而填寫本票上之金額,亦經其提出結算單影本、終止房屋租賃契約(92年3月19日、出租人 黎治 、承租人怡佳資訊社、租賃房屋台北市○○○路○段○號一、二、三樓)、協議書(92年3月5日、出租人黎治、承租人怡佳資訊社、租賃房屋台北市○○○路○段○號)各1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91年11月及92年1月份繳費收據聯2紙、台灣電力公司91年11月5日起至92年2月13日間之收據10紙、敦煌別墅區92年1月及2月管理費收費單2紙、票號DC0000000號、發票人陳俊志、票面金額72,745元、發票日92年1月31日之支票1紙、赫德資訊有限公司訂購日期92年11月27日起至92年4月24日間之對帳單1紙、赫德資訊有限公司訂購日期90年11月27日起至92年3月27日間之出貨單4紙、工程結案證明1紙、電腦清點單1紙(內容:茲保管上述物件92.3.10pm15:00如未處理即改本票金額)、收據1紙(陳俊志收訖票號QI0000000號、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證明)、結算單1紙、借據1紙(借款人陳俊志、貸與人財團法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借款金額50萬元)、代收票據明細表、代刷卡費統計表、代刷卡費明細、支出店務用品墊款明細表各1份等在卷可憑(本院93年度自字第124號卷第56頁至第96頁),是本院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均可採信為真實。
㈡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本票共4張,其中附表編號1
至編號3所示之本票3張,其上之面額(含阿拉伯數字及國字大寫金額)、發票年月日、到期日等事項,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票面上之國字大寫金額、發票年月日等事項,均為證人即告訴人填寫,其餘如發票人姓名、地址、註記及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票面上之阿拉伯數字之小寫金額及到期日等文字則為被告填寫,證人即告訴人嗣於93年4月間,以該4紙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除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因到期日尚未屆至而遭駁回外,其他3張本票均獲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又證人即告訴人確有擔任被告向臺東企銀借款1,200萬元、新光人壽借款600萬元、陽信銀行借款3,500萬元、合計5,3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除前引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之外,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張、本院92年度票字第54179號民事裁定、93年度票字第14240號民事裁定各1份(見本院93年度自字第124號卷第4頁、第5頁、、第5頁反面、第6頁至第7頁、第1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182號卷第9頁、第10頁、99年度偵續一字第180號卷第47頁、第48頁)、台東企銀借據2張、台東企銀內部網站對外放款帳卡1張、陽信銀行借據7紙、本院92年度促字第51335號支付命令、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新光人壽借款金額為200萬元之借據、本院92年度促字第12692號支付命令各1份(見本院93年度自字第124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18頁至第120頁、第
121頁至第127頁、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30頁至第
131頁、第13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㈢復觀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4張本票之票面皆有「此
本票不得作為第三者抵債之用途」之註記,此等文字之文義核係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提示該等本票行使票據上權利時之方法所為之限制,衡諸常情,若非本票各應行記載事項包括面額、發票日等均已填載完成,發票人要無對於執票人日後提示本票之方法加以限制之必要,且如附表編號號4所示之本票,其票面上之發票人欄、小寫阿拉伯數字金額及到期日均係被告本人所填寫後交付予證人即告訴人,足認被告已同意證人即告訴人自行填寫同一數字之國字大寫面額及發票日,否則被告要無將此已有小寫金額、到期日記載之本票交付予證人即告訴人之理,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之票面另有「本本票有切結書作為債權之依據」之註記,此部分經證人即告訴人提出92年3月17日其與被告共同簽立之切結書1紙,其上載明:「本人陳俊志簽發本票票號一五七三五四、金額為伍仟肆佰萬元整,分別作為黃永元為本人陳俊志擔保之不動產連帶保證人部分:陽信商銀叁仟伍佰萬元整、臺東企銀壹仟貳佰萬元整、新光人壽柒佰萬元整,約定如撤換任一保證人(連帶保證人)及物件,或清償任一銀行物件債務則本票自願作廢,並不得提示,且重新訂立本票及切結書,此本票作為黃永元擔保本人銀行債務連帶保證人之用途,債權依銀行行使支付命令為準」等語,有該切結書影本1份存卷足證(見本院93年度自字第89頁)。又證人即告訴人確有擔任被告向臺東企銀借款1,200萬元、新光人壽借款600萬元、陽信銀行借款3,500萬元、合計5,3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陽信銀行、新光人壽嗣並請求法院對證人即告訴人、被告發支付命令等情,已如前述(切結書之七百萬元應係誤記),足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票面所載:「本本票有切結書作為債權之依據」之註記,確係被告交付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本票時,對於上開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數額加以說明及限制之意,故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4張本票,雖本票上部分應記載事項係由證人即告訴人所填寫,然查無有何逾越授權填載之行為可言,益見被告於92年3月17日晚上8時至11時許在臺北市○○○路吾愛吾家西餐廳內,對如附表所示4張本票均已完成發票程序,告訴人並無任何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等情知之甚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92年3月17日晚上8時至11時
許,在上開西餐廳係遭受證人即告訴人或訴外人簡力謙「恐嚇威脅」,始被迫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本票上簽名並交付予告訴人云云,然查:
⒈證人黃台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證述:被告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92年3月17日在吾愛吾家西餐廳時,伊無意中碰到他們但不同桌,被告、證人即告訴人、簡力謙3人同桌,伊與他們那桌相隔約10公尺,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談什麼事情伊不曉得,伊當天坐的位置可以看到被告、證人即告訴人,伊記得被告那桌比較吵,可是誰跟誰吵伊不清楚,是一般爭吵,上開西餐廳沒有包廂,均為開放式座位,當時晚上9點多,人還蠻多的,大概坐了5成的座位左右,當時被告那桌情況很正常在吃飯,有叫牛排,簽票的過程伊不知道,但被告若當時不想簽票的話,沒有人可以逼被告簽,因為被告個性很暴躁,很容易發怒,如果有人對被告怎麼樣,被告不可能低聲下氣都不吭聲,就我對他的瞭解,如果被告在餐廳裡真的有被脅迫不可能靜靜都不吭聲等語詳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493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
101年度偵續三字第1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36號卷第128頁至第131頁),依上開證人黃台嘉之證述可知,92年3月17日在吾愛吾家西餐廳內,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係坐在開放式的座位用餐及商討事情,且西餐廳內尚有其他客人用餐,雖然證人黃台嘉有聽到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那桌比較吵,然並未有何異狀,顯見被告所辯於吾愛吾家西餐廳內受到證人即告訴人之脅迫等辯詞,非無可疑。⒉又上開本票均確係由被告本人於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且由
其將上開本票交付予證人即告訴人,果如被告所辯,係遭受證人即告訴人或簡力謙之「恐嚇威脅」始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4張本票,在此情形下,被告應無任何談判之空間,如何能與證人即告訴人協商後,取得證人即告訴人之同意,由被告在各該本票票面上加註「此本票不得作為第三者抵債之用途」、「本本票有切結書作為債權之依據」等限制行使票據權利之文字?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實為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㈤綜合上開證據判斷,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
本票,均已於92年3月17日晚上8時至11時許,在臺北市○○○路吾愛吾家西餐廳內,經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結算後,分別由被告及證人即告訴人填載各本票上之應記載事項而完成發票程序,被告為脫免上開發票人之責任,竟意圖使證人即告訴人受刑事追訴處罰而於93年5月11日,向本院遞自訴狀,對證人即告訴人提出上開本票係證人即告訴人偽造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自訴而誣告之,被告主觀上有陷告訴人入罪受罰之意圖,至為明確。
㈥至公訴人及選任辯護人均聲請傳喚證人簡力謙到庭作證,然
本院經合法傳訊證人簡力謙,因證人簡力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復拘提之,然簡力謙或因其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未克予以執行拘提,或因執行拘提處所均無人應門,故無法拘提,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2年9月2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2年10月2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636號卷第144頁至第146頁、第173頁、第174頁),是此一證人之傳訊已屬不能調查,附此敘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所為誣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律師向本院提起自訴,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4張本票,均並非證人即告訴人偽造之有價證券,竟捏造證人即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向本院對證人即告訴人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自訴,足使證人即告訴人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造成司法調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所生之損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末查,本件被告所涉誣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章曉文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號│面額│受款人│發票日│到期日│││││(新臺幣)││(民國年月日)│(民國年月日)│├──┼────┼────┼──────┼────┼───────┼───────┤│1│陳俊志│157351│47萬4,000元│黃永元│92/03/17│92/06/17│├──┼────┼────┼──────┼────┼───────┼───────┤│2│陳俊志│157352│64萬9,000元│黃永元│92/03/17│92/09/17│├──┼────┼────┼──────┼────┼───────┼───────┤│3│陳俊志│157353│39萬6,000元│黃永元│92/03/17│93/10/31│├──┼────┼────┼──────┼────┼───────┼───────┤│4│陳俊志│157354│5,400萬元│黃永元│92/03/17│9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