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569號原告 邵秀葉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被告翔優有限公司被告協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正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列翔優有限公司、協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通義 被告 陳順杰 被告 劉榮龍 被告 林志宏 被告 廖志紋 被告 江美玲 住台中市○○區○○街9被告 藍換長 被告 鍾宜潔 被告 林美珍 被告 黃國瑞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被告 陳建富 前列翔優有限公司、協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順杰、劉榮龍、林志宏、廖志紋、江美玲、藍換長、鍾宜潔、林美珍、陳建富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陳佩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翔優有限公司、協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順杰、劉榮龍、林志宏、廖志紋、江美玲、藍換長、鍾宜潔、林美珍、陳建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27日以書狀撤回對被告 鄧中杰 之起訴,被告鄧中杰亦表示同意(見卷第133、138頁),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購買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9年7月1日委任訴外人 林文棋 處理系爭土地買賣協調、詢問等事務,委任期間為99年7月1日至99年7月8日。訴外人林文棋經訴外人 林瑞碧 、鄧中杰輾轉介紹被告黃國瑞,被告黃國瑞表示其認識系爭土地地主,可代表賣方(即地主)向買方(即原告及其代理人林文棋)為系爭土地買賣之協調暨整合地主之意見,並要求原告簽發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利溝通協調。詎被告黃國瑞在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下,自稱為原告之代表,於99年7月2日擅與被告陳建富締結土地預約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陳建富作為預約金,嗣經原告表示抗議,後於99年7月8日原告同意另授權被告黃國瑞重新締結買賣契約,且要求被告黃國瑞於雙方買賣不成立時應取回系爭支票,不得沒收,詎被告黃國瑞非但無重新締約,系爭支票亦遭被告陳建富兌領分予其餘被告。查系爭契約締結時即99年7月2日,原告尚未授權被告黃國瑞為系爭契約之締結及處分系爭支票,則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一方:承買人代表人黃國瑞即非代表原告而為締約,原告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契約對原告自不生效力,被告陳建富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沒收並兌現系爭支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利益,又被告陳建富稱已將系爭支票金額均分予系爭土地之地主即其餘被告翔優有限公司、協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順杰、劉榮龍、林志宏、廖志紋、江美玲、藍換長、鍾宜潔、林美珍,渠等受領系爭支票金額亦屬無法律上原因,亦應於受領之範圍內,對原告負返還之責。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83條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又被告黃國瑞明知原告交付系爭支票僅係為取信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目的,並未授權其締約及處分系爭支票,竟擅自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陳建富,而被告陳建富亦明知系爭支票並非被告黃國瑞所有,竟仍提領兌現,渠二人顯有共同為強取竊盜原告財產之意圖,渠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國瑞、陳建富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陳建富、黃國瑞等13人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99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陳建富、黃國瑞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99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黃國瑞在99年7月1日前,已經就買賣標的、價金、乃至訂金皆已談妥及授權完成,是被告黃國瑞與陳建富二人才於99年7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每坪315,000元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並由被告黃國瑞給付由原告簽發交付之1,000萬元系爭支票作為預約金,並約定於99年7月9日簽訂本約,如買方未依約簽訂本約,預約金由賣方沒收作違約金。惟原告於99年7月9日並未出面簽約,經被告陳建富以存證信函催促履約,未獲置理,被告等才依約沒收系爭支票並兌領,原告主張不得利云云,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黃國瑞與被告陳建富於99年7月2日簽訂土地預約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被告黃國瑞交付原告簽發之金額為1,000萬元之系爭支票為預約金予被告陳建富,嗣被告陳建富以原告違約為由,沒收系爭支票並兌領分配予翔優有限公司、協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順杰、劉榮龍、林志宏、廖志紋、江美玲、藍換長、鍾宜潔、林美珍等情,有土地預約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20-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先位主張並未授權被告黃國瑞與被告陳建富簽訂系爭契約及處分系爭支票,系爭契約與原告無涉,被告陳建富卻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沒收原告簽發交付之系爭1,000萬元支票並兌領分配予其餘被告翔優有限公司、協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順杰、劉榮龍、林志宏、廖志紋、江美玲、藍換長、鍾宜潔、林美珍,被告等13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000萬元之利益,係為不當得利,應返還其所受利益;備位主張被告黃國瑞與被告陳建富明知原告並未授權被告黃國瑞締結系爭契約及處分系爭支票,共同為強取竊盜原告財產之意圖,交付並兌領系爭支票,渠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連帶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原告有無授權被告黃國瑞與被告陳建富簽訂系爭契約?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13人返還1,00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黃國瑞、陳建富二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悉述如下:
㈠原告有無授權被告黃國瑞予被告陳建富簽訂系爭契約?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代理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對於本人不當然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為限,惟默示的授與代理權,仍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之間接事實,與授與代理權之事項,具相當之關連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土地預約買賣契約書係於99年7月2日由被告黃國瑞與被告陳建富簽訂(參卷第21-22頁),而被告黃國瑞係於99年7月8日始受原告委託全權代理購買系爭土地,此有授權書可稽(見卷第23頁),即被告黃國瑞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尚未經原告授權,難認有何權利得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與被告陳建富簽訂系爭契約;次查,被告黃國瑞於99年7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時,於系爭契約並未表明代理本人意旨,亦無表示本人名義,僅表明為代表人黃國瑞,簡稱為甲方,則被告黃國瑞究竟代表何人?系爭契約並無表明,且系爭契約僅有被告黃國瑞之簽章,難謂有明示之授權意思表示。複查,雖被告黃國瑞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給付一紙原告簽發交付支票即系爭支票予被告陳建富,然觀證人林文棋於102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問:何時接受原告委託要買宜蘭的土地?)99年7月1日,原告有簽壹張抬頭為原告的1,000萬元的支票表示有購買的誠意,該土地是黃國瑞提供的,黃國瑞認識地主,經過鄧中杰介紹才認識他,99年7月1日我拿到資料後就拿給鄧中杰,鄧中杰跟被告黃國瑞說,支票抬頭怎麼可以記載買主,支票根本無法兌現,如果原告有誠意的話,應該簽立壹張沒有抬頭的1,000萬元支票再來談,所以原告又重新簽發沒有抬頭的支票交給我們,隔天我們到鄧中杰家交給鄧中杰。賣土地的訊息是從被告黃國瑞那邊得來,我們才透露訊息給原告看有沒有想要買土地,原告表示有興趣,也有去宜蘭看土地,但尚未和地主見到面,我和原告以電話溝通,原告說暫定以每坪315,000元先與地主談談看,如有意願,再進一步商談。」、「(問:有無談到以每坪315,000元出售土地?)黃國瑞表示地主要授權給他,以每坪315,000元的價金,地主願意談。」等語(見卷第103頁反面、第104頁)、證人林瑞碧於102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問:最初交付的支票有抬頭,有抬頭1,000萬元支票是拿給誰?)是在鄧中杰家交付,鄧中杰說支票抬頭記載買主即原告的名字,根本無法兌現,買主沒有誠意,所以不收,隔天才拿沒有抬頭的1,000萬元支票給鄧中杰,但是價金和付款方式都沒有談妥,我們認為目前土地買賣都還在周旋中,我們一直要求地主出來,可是地主都不出來和我們見面,至於黃國瑞和陳建富如何往來,我們就不清楚。交付1,000萬支票時,我們五個人即原告、林文棋、我、黃國瑞、鄧中杰當時在鄧中杰家,黃國瑞和鄧中杰有跟我們確定交易尚未完成前,不能夠沒收這1,000萬元,但這是口頭說的。」等語(見卷第105頁),足見原告原係委任證人林文棋協調購買系爭土地,有委買協調要約書附卷可稽(見卷第19頁),證人林文棋經由鄧中杰介紹認識系爭土地 仲介 (中人)即被告黃國瑞,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之真意僅係應被告黃國瑞要求,以展現購買土地之誠意,並未包含同意授權被告黃國瑞得代理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及處分系爭支票之表示,否則,原告斷無須於被告黃國瑞與被告陳建富99年7月2日簽訂土地預約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後,再於99年7月8日授權被告黃國瑞再與地主洽談買賣事宜,且在授權書上特別交代如買賣不成立,須取回系爭支票,是尚難以被告黃國瑞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陳建富一情,即謂可證明被告黃國瑞係受原告授權而代表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3.被告陳建富雖辯稱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約,惟存證信函收件者為被告黃國瑞,非原告本人,存證信函內容亦從未提及原告名稱(見卷第96頁),被告黃國瑞另辯稱其有轉知原告應儘速履約,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黃國瑞亦無法提出其他已通知原告履約之證明,則難謂該存證信函對原告生催告之效果,該存證信函無從作為原告授權被告黃國瑞簽訂系爭契約之證明;被告等復辯稱原告簽與證人林文棋之委買協調要約書與99年7月8日簽與被告黃國瑞之授權書,有關委買標的、價格、協調金等均一致,可證原告有授權被告黃國瑞向被告陳建富簽訂系爭契約購買系爭土地,惟縱兩者內容一致,原告授權被告黃國瑞購買系爭土地之時間晚於系爭契約簽訂時間,並無一致,前已述及,被告等單憑兩份授權書內容一致,遽推斷被告黃國瑞業經授權,顯違經驗論理法則,自無足採。
4.綜上,經互核證人林文棋、林瑞碧之證詞與原告所提證據,堪認與原告主張事實相符,且由系爭契約之內容觀之,亦無法確認被告黃國瑞係代表原告簽約,是原告主張被告黃國瑞係於99年7月8日始受原告委託全權代理購買系爭土地,被告黃國瑞於99年7月2日與被告陳建富簽訂系爭契並無得代表原告之權限,原告非契約當事人,系爭契約之效力不及於非當事人之原告等情,足堪採信。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渠等所受利益,是否有
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國瑞於99年7月2日係基於原告之授權,以原告代表人名義與被告陳建富簽訂系爭契約並交付系爭支票,故原告主張伊非契約當事人,系爭契約對伊不生效力乙節,應可採信,已如前述。則被告黃國瑞未經授權,代表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擅自將原告簽發金額1,000萬元支票交付予被告陳建富,被告陳建富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沒收系爭1,000萬元支票並兌領分配予其餘被告翔優有限公司、協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順杰、劉榮龍、林志宏、廖志紋、江美玲、藍換長、鍾宜潔、林美珍之行為,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因此受有1,000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83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陳建富與被告翔優有限公司、協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順杰、劉榮龍、林志宏、廖志紋、江美玲、藍換長、鍾宜潔、林美珍等12人返還所受利益共1,000萬元,為有理由。
2.至被告黃國瑞僅係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之人,系爭土地買賣交易既未完成,被告黃國瑞並無取得仲介酬金。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黃國瑞有同受分配系爭1,000萬元之事實,不能認定被告黃國瑞受有系爭1,000萬元之分配利益,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違,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國瑞返還其所受利益,於法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黃國瑞、陳建富二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應先證明加害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且就此具備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2.查,依被告黃國瑞與被告陳建富於言詞辯論期日及歷次書狀陳述,渠等是因被告黃國瑞誤認業經原告授權,得代理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處分系爭支票,而被告陳建富則是誤認被告黃國瑞為原告之代理人,雙方才於99年7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並以原告簽發交付之系爭支票作為系爭土地買賣之預約金。被告黃國瑞於原告交付系爭支票後,隨即與被告陳建富簽訂系爭契約,並將系爭支票作為土地買賣預約金而交付予被告陳建富,被告黃國瑞並未將系爭支票據為己有,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原告主張被告強取竊盜原告財產,顯不足採;另被告陳建富係基於土地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收取系爭支票並依契約法律關係兌領系爭支票而分配予其餘地主,其主觀上亦無強取竊盜原告財產為自己所有之意圖,自不能認為被告黃國瑞與被告陳建富係利用簽訂系爭契約之行為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顯欠缺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主觀要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黃國瑞與被告陳建富對於渠等簽訂系爭契約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故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黃國瑞未經原告授權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陳建富及被告翔優有限公司、協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順杰、劉榮龍、林志宏、廖志紋、江美玲、藍換長、鍾宜潔、林美珍等12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收受並兌領系爭1,000萬元支票,無法律上原因等情,堪以採信,故原告先位訴請被告陳建富及被告翔優有限公司、協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順杰、劉榮龍、林志宏、廖志紋、江美玲、藍換長、鍾宜潔、林美珍12人應返還渠等所受利益,核屬有據,惟先位訴請被告黃國瑞亦應返還其所受利益,備位訴請被告黃國瑞、陳建富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無所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83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陳建富及被告翔優有限公司、協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順杰、劉榮龍、林志宏、廖志紋、江美玲、藍換長、鍾宜潔、林美珍12人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99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麗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