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思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字第7014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思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思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規定,於數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者,原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不得易科罰金,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及如何定其應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本案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各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考,從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附表:受刑人陳思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1項施用第一│1項施用第一│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級毒品罪│級毒品罪│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8年11月24日│99年1月18日│99年9月6日│99年9月6日││(民國)│││││├──┬──┼──────┼──────┼──────┼──────┤│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機關││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99年度毒偵字│99年度毒偵字│99年度毒偵字│99年度毒偵字││││第3323號、99│第3323號、99│第3323號、99│第3323號、99││││年度撤緩偵字│年度撤緩偵字│年度撤緩偵字│年度撤緩偵字││││第496號│第496號│第496號│第496號│├──┼──┼──────┼──────┼──────┼──────┤│最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事實││法院│法院│法院│法院││審├──┼──────┼──────┼──────┼──────┤││案號│99年度訴字第│99年度訴字第│99年度訴字第│99年度訴字第││││2079號│2079號│2079號│2079號││├──┼──────┼──────┼──────┼──────┤││判決│100年3月8日│100年3月8日│100年3月8日│100年3月8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判決││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案號│99年度訴字第│99年度訴字第│99年度訴字第│99年度訴字第││││2079號│2079號│2079號│2079號││├──┼──────┼──────┼──────┼──────┤││確定│100年4月7日│100年4月7日│100年4月7日│100年4月7日│││日期│││││└──┴──┴──────┴──────┴──────┴──────┘┌─────┬──────┬──────┬──────┬──────┐│編號│5│6│7│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2項施用第二│1項施用第一│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級毒品罪│級毒品罪│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99年11月3日│99年11月3日│100年1月10日│100年2月16日││(民國)│││││├──┬──┼──────┼──────┼──────┼──────┤│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機關││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及案││改制前為臺灣│││││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99年度毒偵字│99年度毒偵字│100年度毒偵│100年度毒偵││││第8660號│第8660號│字第698號│字第1673號│├──┼──┼──────┼──────┼──────┼──────┤│最後│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事實││法院(改制前│法院│法院│法院││審││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案號│100年度訴字│100年度訴字│100年度訴緝│100年度訴緝││││第60號│第60號│字第254號│字第255號││├──┼──────┼──────┼──────┼──────┤││判決│100年4月26日│100年4月26日│100年12月20│100年12月20│││日期│││日│日│├──┼──┼──────┼──────┼──────┼──────┤│確定│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判決││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案號│100年度訴字│100年度訴字│100年度訴緝│100年度訴緝││││第60號│第60號│字第254號│字第255號││├──┼──────┼──────┼──────┼──────┤││確定│100年7月28日│100年7月28日│101年1月8日│101年4月4日│││日期│││││└──┴──┴──────┴──────┴──────┴──────┘┌─────┬──────┬──────┬──────┬──────┐│編號│9│10│11│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6條│││條例第10條第│、第210條行│、第210條行│、第210條行│││2項施用第二│使偽造私文書│使偽造私文書│使偽造私文書│││級毒品罪│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1,000元│,以1,000元││││下同)1,000│折算1日│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2月16日│99年9月5日│99年9月8日│99年10月30日││(民國)│││││├──┬──┼──────┼──────┼──────┼──────┤│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機關││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0年度毒偵│101年度偵字│101年度偵字│101年度偵字││││字第1673號│第13550號│第13550號│第13550號│├──┼──┼──────┼──────┼──────┼──────┤│最後│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事實││法院│法院│法院│法院││審├──┼──────┼──────┼──────┼──────┤││案號│100年度訴緝│101年度審訴│101年度審訴│101年度審訴││││字第255號│字第922號│字第922號│字第922號││├──┼──────┼──────┼──────┼──────┤││判決│100年12月20│101年10月31│101年10月31│101年10月31│││日期│日│日│日│日│├──┼──┼──────┼──────┼──────┼──────┤│確定│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判決││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案號│100年度訴緝│101年度審訴│101年度審訴│101年度審訴││││字第255號│字第922號│字第922號│字第922號││├──┼──────┼──────┼──────┼──────┤││確定│101年4月4日│101年11月19│101年11月19│101年11月19│││日期││日│日│日│└──┴──┴──────┴──────┴──────┴──────┘┌─────┬──────┐│編號│13│├─────┼──────┤│罪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11月8日││(民國)││├──┬──┼──────┤│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機關││法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3550號│├──┼──┼──────┤│最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事實││法院││審├──┼──────┤││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922號││├──┼──────┤││判決│101年10月31│││日期│日│├──┼──┼──────┤│確定│法院│臺灣臺北地方││判決││法院││├──┼──────┤││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922號││├──┼──────┤││確定│101年11月19│││日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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