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54號原告 黃思銘 住臺北市○○區○○街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被告 洪良 住臺北市○○區○○街
陳玉蓉 洪清發 住臺北市○○區○○街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附民字第4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洪良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陳玉蓉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洪清發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洪良於民國100年4月12日下午將原告強押至其位於臺
北市○○街之住處,並與被告陳玉蓉基於共同妨礙自由之犯意將之拘禁。而被告陳玉蓉於拘禁期間,徒手毆打原告之左臂,致原告左上臂受傷。被告洪良、陳玉蓉復逼迫原告書寫自白書。嗣於100年4月13日被告陳玉蓉將寫有「我是小偷」之牌子懸掛於原告頸部,並搭載原告於臺北市萬華區一帶繞行,以羞辱原告。同日下午被告洪良又徒手毆打原告左臉,造成原告左臉受有瘀腫之傷害。嗣被告洪良撥打電話通知被告洪清發到場,被告洪清發即於同日下午6時許抵達被告洪良上址住處,被告洪良因有事欲外出,即告知被告陳玉蓉、洪清發,因原告之母在其住處等候處理債務,須 由渠 等押載原告返回其住處,被告洪清發遂與被告洪良、陳玉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8時許,由被告洪清發、陳玉蓉自被告洪良上址住處,搭乘計程車押載原告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6樓之住處後,原告伺機以行動電話通知其妹 黃薇 如報案,始經警員查獲上情。被告3人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人格法益,造成身心受損。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㈡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侵權行為,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行為,已侵害其身體、名譽、自由等人格法益,造成其身心受損,被告應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為侵權行為,並侵害原告人格法益?㈡如是,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為侵權行為,並侵害原告人格法益?⑴被告洪良與原告原係朋友關係,2人間前有債務糾紛,被告
洪良與原告於100年4月12日下午2時許,自臺北市○○區○○街○○○號某電動玩具店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被告洪良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住處後,被告洪良並撥打電話通知被告陳玉蓉到場,被告陳玉蓉於同日下午5至6時許抵達被告洪良上址住處後,原告有簽寫4張承認債務之自白書,同日晚間原告即宿於被告洪良上址住處之客廳。翌日即同年月13日上午9時至10時許,原告頸部懸掛有「我是小偷」字句之牌子,並由被告洪良開車搭載原告、被告陳玉蓉先前往臺北市○○區街道巡繞後,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再前往友人 林秀雄 位於臺北市○○區○○○道○○○巷○號住處,被告洪良、陳玉蓉將原告留在該處,即逕行離去外出用餐,待約20多分鐘後返回,復與原告搭乘車輛返回被告洪良上址住處,於同日下午4時許,原告又簽寫2張自白書;嗣被告洪良撥打電話通知被告洪清發到場,被告洪清發於同日下午6時許抵達被告洪良上址住處後,被告洪良因有事欲外出,即告知被告陳玉蓉、洪清發,因原告之母在其住處等候處理債務,須由渠等與原告一同返回其住處,被告陳玉蓉、洪清發遂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被告洪良上址住處,與原告搭乘計程車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6樓住處,嗣經原告趁機以行動電話通知其妹 黃薇如 報案等情,業經被告洪良、陳玉蓉、洪清發於另案即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承屬實,核與原告及證人 黃韻如 、黃薇如、 黃紹宸 、林秀雄、 賴俊傑黃重慶蔡雪黎 於偵查中及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以及證人 陳福德黃錦雄洪發角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雙向通聯紀錄、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申登人資料、自白書等在卷可稽(見刑事全卷卷附),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⑵又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於刑事案件中具結證述明確
(見本院刑事卷卷㈡第121頁至第126頁),且核與其前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均相吻合。
⑶且依證人黃薇如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原告係伊哥哥,於
100年4月13日原告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店裡的00000000號電話,伊接到電話,原告叫伊趕快報警,其被人挾持回到家,現在躲在浴室偷偷打電話給伊,伊聽到原告講話很沒有力氣,身體很虛弱、很害怕的樣子,跟其平常不一樣,因為原告平常打電話給伊時,會很有力氣地告訴伊說要做什麼,那天伊接到電話後,就馬上打電話給11
0及中正分局報警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㈡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賴俊傑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於100年4月13日晚間接獲通報前往臺北市○○區○○街○○號6樓查看,伊按電鈴是被告陳玉蓉開門的,經詢問其說沒有報案,伊就懷疑,說請問屋主是誰,被告陳玉蓉說是他朋友的,伊就說讓伊等入內看一下,其就說原告在浴室,進去以後伊先查看一下現場狀況,被告洪清發坐在沙發上,原告從浴室出來,伊看到原告腳有瘀青的狀況,就問其傷勢如何來的,當時原告的眼神、樣子就是緊張、害怕的情形,看著坐在沙發的被告陳玉蓉及洪清發,不敢言語,只是用眼睛、頭朝該2位被告的方向,跟伊暗示是跟其等有關,伊有感覺到原告聲音微弱、身體虛弱,伊就詢問其3人發生什麼狀況,該2位被告出具原告所寫的1張紙條,說其3人在債務糾紛,跟原告回來拿錢,伊等為了解這個狀況,且根據原告的暗示,就請派出所開巡邏車將其3人載回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㈡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黃重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於100年4月13日晚間接獲通報前往臺北市○○區○○街○○號6樓查看,跟證人賴俊傑同行,到現場後有開門讓伊等進去,伊進去後看到被告陳玉蓉、洪清發,伊等問其等有無報案,其等說沒有,後來發現原告從浴室走出來,身上好像有一些傷痕,其表情很奇怪,一直用眼神及表情暗示伊等說該2位被告好像對其怎麼樣,不敢講話,伊等覺得事情不太對勁,就把其3人帶回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㈡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黃紹宸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0年4月間任職於臺北市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擔任巡佐,係於巡邏員警將原告帶回派出所後接這個案子,伊看到原告時,其情緒驚恐、急於敘述其被害的過程,因其要講的話與其表達能力衝突,而無法完整敘述,伊就紓解其心情,發現其非常飢餓,就到超商買飯給其吃,伊看到其用吞的,伊叫其慢慢吃,其心情比較平復之後,伊才開始製作其筆錄,當時原告的腳好像有包紮起來,其說是舊傷,後來伊掀開其衣服看一下,發現其身上有一些傷勢,印象中是瘀傷,四肢也有,是瘀傷、紅腫,但是沒有完全地檢查,所以伊請員警用巡邏車載原告去和平醫院驗傷,再回派出所作筆錄,伊有幫其全身拍照,但有涉及其隱私的部位就拍衣服的外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1頁至第72頁)。是上開各該證人均經具結,且其等所證述原告於案發當時有分別撥打電話予證人黃韻如,請求其幫忙解決金錢問題,及撥打電話予證人黃薇如,請求其協助報警,且該2證人於電話中感覺告訴人之聲音很虛弱、害怕,嗣證人賴俊傑、黃重慶據報後至原告住處查看,見原告神情相當虛弱、害怕,並以眼神及表情暗示其受制於被告陳玉蓉、洪清發,及至抵達派出所,原告仍然情緒驚恐,且身體有傷等節,核均與前開原告指述相互吻合。
⑷原告於案發後,於100年4月14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
院區驗傷結果,其受有左上背瘀腫(4公分4公分)及擦傷(2公分1公分)、左臉瘀腫(2公分2公分)之傷害,依傷口判斷,其所受傷勢應屬外傷性而非昆蟲類咬傷,且應屬新傷,又原告僅於100年4月14日至該醫院就醫1次,在該醫院並無其他就醫紀錄等情,有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
0年4月14日診字第1002號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100年7月29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8月17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11月15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病患檢驗總表等附卷可參(見偵字第8924號卷第20頁、第90頁、第114頁,本院刑事卷㈡第59頁至62-1頁),則被告等人若僅係與原告單純在被告洪良住處商討債務事宜,原告身上豈會有多處新產生之傷勢。
⑸再者,被告洪良及被告陳玉蓉均不否認於100年4月13日被
告2人帶同原告至證人林秀雄住處時,原告脖子上懸掛有「我是小偷」等字句牌子(見本院刑事卷㈡第26頁至同頁反面、第164頁至第165頁)。另依證人林秀雄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於100年4月13日上午11點左右,被告洪良、陳玉蓉及原告有到伊住處,被告洪良、陳玉蓉出去吃飯時,原告也不把牌子拿起來,就是掛著抽菸,其在伊家的過程中,都沒有將這個牌子取下來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㈡第118頁反面、第120頁背面)。依此觀之,果原告未被拘束自由,豈會不顧顏面及外界眼光,自願在身上懸掛書寫含有貶抑人格及減損社會觀感意思之「我是小偷」字句牌子而久未取下?亦有悖於常理。
⑹抑且,觀諸卷附雙向通聯紀錄、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申登人
資料,原告自100年4月12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年月13日晚間8、9時許止僅1日又數小時之期間,竟從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密集撥出高達200多通電話,其中撥打至證人黃韻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蔡雪黎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黃薇如所任職明都光學眼鏡有限公司之
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總數即逾100通等情(見偵字第8924號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97頁至第100頁、第105頁至第108頁),顯然異於一般狀態下使用電話之情形, 益徵 原告於該2日間確有遭受被告3人相當程度之壓迫,始急於對外向親友聯繫及求助。
⑺證人陳福德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當時原告在打電動,
被告洪良就原告偷錢沒有還的事情,有提議到其家裡,大家談一下,原告很願意過去,感覺上其很內疚,偷了4次的錢,不知道怎麼還,也花掉了,就自己上計程車到被告洪良家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㈡第109頁正反面),然經檢察官就案發當時被告洪良與原告間對話內容及現場狀況等事項反詰問證人時,陳福德復稱:被告洪良有說,黃思銘我們回去講一下,看錢要如何還,原告打電動打到一半就馬上跟我們坐計程車離開,我們一起沒有吃就回去洪良家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㈡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姑不論被告與原告間之債務關係究係原告所稱之賭債抑或被告洪良所辯之遭竊金額,被告洪良既已多次向原告追償而不得,衡諸常情,原告此次於電動玩具店偶遇被告洪良,原告逃避尚且不及,於被告洪良提議至其住處處理時,原告豈會願意主動到被告洪良之住處,而未有反抗之舉,顯然原告係因已受有相當程度之壓制拘束始隨同前往被告洪良住處。是證人陳福德前開證述內容,亦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⑻被告陳玉蓉於刑事案件中固表示被告洪良之住處未關大門,
進出人數眾多,原告尚能飲酒、抽煙及撥打電話一節。然所謂剝奪或限制人之行動自由,並非必須拘禁於特定密閉之空間,凡客觀上足以侵害或限制他人基於自由意思之決定,而欲離去特定處所之行動自由可能者,無論其究屬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形式,亦不問是否施用直接強制力,均足當之。是原告即使得於門口抽煙、撥接電話,然其仍未脫離被告等所在之範圍,且本案原告遭被告洪良偶然遇見,即旋遭被告洪良以處理還款債務為由帶回住所,則倉促之間,原告因顧慮被告是否另將對其為不利之舉動,而未敢輕言離去,亦與常情不違;另原告於前往林秀雄住處期間,縱被告洪良、陳玉蓉曾外出用餐,惟以原告單獨1人且腳部原有舊傷致行動不便,又認證人林秀雄為被告方面之人員(見本院刑事卷㈡第164頁背面、第123頁、第125頁背面),因而戒慎恐懼,未選擇未逃離林秀雄住處或向外求救,尚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均無從執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若如被告等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稱並未限制原告行動自由,則被告等人又何需亦步亦趨搭載原告至證人林秀雄住處,及專程陪同原告返家之理。益徵被告等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辯稱並無拘束原告自由云云,不足採信。
⑼從而,原告主張於前開時間、地點有遭被告毆打成傷、強迫
書寫自白書、懸掛書寫「我是小偷」字句牌子及遭妨害自由之事實,應堪採信。且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亦均同此認定。
⑽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有遭被告毆打成傷、強迫書寫自白書、懸掛書寫「我是小偷」字句牌子及遭妨害自由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被告上開行為,顯屬共同侵權行為,且已侵害原告身體、名譽、自由之人格法益至為明確。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身體、名譽、自由之人格法益,衡情自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佐以原告為高中畢業,案發當時無業;而被告洪良國小畢業,案發當時無業,被告陳玉蓉為國小畢業,從事服裝業、被告洪清發則為國中畢業,亦從事服裝業,及兩造財產狀況等情,有兩造之調查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第48頁、第12頁、第14頁、本院外放卷),及徵諸本件被告等人所為加害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合理;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另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被告洪良應自10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陳玉蓉應自10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洪清發應自10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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