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0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0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076號聲請人 王俊淇 聲請人 王興隆 相對人祭祀公業 王光珠 法定代理人 王庚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提供新臺幣(下同)2,254,000元,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68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禁止相對人收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價金信託專戶之資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信託法規定拒絕扣押,聲請人即對其提起確認之訴,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依聲請人提出之事證,聲請人為實施假扣押,係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而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應向為裁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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