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 蔡政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裕翔通運有限公司等2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相對人裕翔通運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全體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亦經公司法第113條所明定。次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裕翔通運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登記廢止,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應以選任清算人或法定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惟聲請人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資料及列名清算人,致本院無從審酌相對人裕翔通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爰定期命聲請人補正,逾期即駁回其本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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