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98號聲請人 鄭澤銘
鄭淑娥 鄭淑瓊 鄭淑芳 鄭淑玲 鄭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 鄭勿仔 於民國61年10月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鄰○○街○○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 申霖 地政士聯合事務所通知書、委託契約書暨繼承費用估算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61年10月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之父 鄭番仔 於71年7月9日死亡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及鄭番仔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之父鄭番仔係於71年7月9日死亡,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仍尚生存,且亦查無其生前曾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案件,是聲請人之父鄭番仔係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應可認定,依法即應由鄭番仔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縱鄭番仔後來死亡,其原先之繼承人地位並不受影響。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先之繼承人鄭番仔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親等較後之聲請人即非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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