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941號聲請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相對人 蔡承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林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返還林地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05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12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三審法院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355元、594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另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4年3月9日發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勘測暨檢送實測圖,由聲請人先行繳納27,000元,此有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為憑,此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949元(計算式:15355+594+27000=42949),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經相對人預納,並經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另為計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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