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唐中未 」、「 古明德 」印章各壹顆及記載乙○○、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上午十時在自宅舉行結婚典禮之結婚證書上主婚人、介紹人、證婚人欄偽造之「唐中未」、「古明德」、「 呂正行 」、「 趙燕芬 」之署名各壹枚、「唐中未」、「古明德」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與丙○○原係夫妻(現已離婚,丙○○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二人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結婚,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協議離婚,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結婚,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再協議離婚,而離婚後二人仍維持同居關係(同住台中市○區○○○路○○號四樓之二),為使名實相符,明知二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上午十時,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結婚典禮,竟與丙○○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先至台中市某不詳書局購買空白結婚證書一張,且利用台中市某刻印店不詳姓名成年人偽刻「唐中未」、「古明德」之印章各一顆,繼而在台中市○區○○○路○○號四樓之二自宅,偽造二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上午十時在自宅舉行結婚典禮之結婚證書一張,並由丙○○在該結婚證書上主婚人、介紹人、證婚人欄偽造「唐中未」、「古明德」、「呂正行」、「趙燕芬」之署名各一枚及蓋用上開偽刻之「唐中未」、「古明德」印章,另擅自取出呂正行、趙燕芬前放置乙○○處之印章,盜蓋在該結婚證書上,而偽造該結婚證書。偽造完成旋於翌
(九)日,由乙○○開車載丙○○前往台中市○區○○路三段一五七號二樓台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共同出具二人親自簽名,乙○○並蓋印之結婚登記申請書,連同該偽造之結婚證書及二人之國民身分證,持向台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並在乙○○、丙○○新換發之國民身分證上配偶欄為不實之配偶註記,足以生損害於唐中未、古明德、呂正行、趙燕芬及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與丙○○均有正式結婚及離婚,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伊載丙○○至台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係丙○○前往辦理,伊僅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蓋章,結婚證書上主婚人、證婚人、介紹人之姓名係丙○○所簽,伊不知為何有印章,均由丙○○處理,有經唐中未、古明德、呂正行、趙燕芬同意云云。惟查證人即共犯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偽造文書犯行暨其嗣後偵查中已供承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伊與被告乙○○在台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沒有公開儀式及證人,結婚證書上主婚人及介紹人之姓名、印章,係伊自行填寫蓋用,未經唐中未、古明德之同意,被告說要再發生關係,就要寫一張結婚證書,所以伊才寫該結婚證書等語;續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結婚證書上之唐中未、古明德、呂正行、趙燕芬姓名均係伊所寫,印章也是伊蓋用,唐中未、古明德之印章,係伊至台中市不詳刻印店所刻,呂正行、趙燕芬之印章原即放在被告處,伊拿來蓋用,係伊自己作主在該結婚證書上簽寫唐中未、古明德、呂正行、趙燕芬之姓名並蓋印,唐中未、古明德、呂正行、趙燕芬未到場擔任主婚人、介紹人、證婚人,結婚證書上被告之簽章亦伊所為,被告知情,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係被告開車載伊至台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及換發新國民身分證註記配偶欄,當時被告亦有進入戶政事務所,結婚登記申請書上伊及被告之姓名係自己親簽,被告之印章則交由戶政事務所人員蓋用,伊與被告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係因前幾天住高雄的胡媽媽至伊家,罵伊及被告為何離婚還住一起,所以才辦理結婚,當時伊及被告均在場,並共同商議再寫一張結婚證書辦理結婚登記等語。證人丙○○與被告原係夫妻,雖曾多次結婚及離婚,但仍維持同居關係,其生活起居復持續由被告照料,二人關係至為親密,又無其他怨隙,依常情,丙○○焉會故為自首而攀誣被告?參以被告自承未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與丙○○舉行結婚典禮之公開儀式,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曾與丙○○同至台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蓋章。另證人唐中未、古明德於偵查中亦一致證稱結婚證書所載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被告與丙○○之結婚典禮,其等未在場,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均非其等所為等情,益徵被告確有與丙○○謀議並進而偽造二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上午在自宅舉行結婚典禮之結婚證書,且分別偽刻、盜用唐中未、古明德、呂正行、趙燕芬之印章,及偽簽署名在該結婚證書,共同持向台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台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中市 南戶 字第0九三000一二00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結婚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偽造唐中未、古明德、呂正行、趙燕芬之署名及偽造唐中未、古明德之印章(此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不詳姓名成年人為之,為間接正犯)、印文,暨盜用呂正行、趙燕芬之印章部分,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殺人未遂、偽造文書等前科,仍不知悔改,因與丙○○協議離婚,仍維持同居關係,為使名實相符,始偽造結婚證書,持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情節尚輕,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唐中未」、「古明德」印章各一顆及記載乙○○、丙○○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上午十時在自宅舉行結婚典禮之結婚證書上主婚人、介紹人、證婚人欄偽造之「唐中未」、「古明德」、「呂正行」、「趙燕芬」之署名各一枚、「唐中未」、「古明德」之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俊誠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