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後逾5年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4月13日至102年4月12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期間為1年、遵守戒癮治療機構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及必要之尿液毒品檢驗及隨時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等為緩起訴條件,是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在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未於期限內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之緩起訴處分條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86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已於101年5月10日送達被告住所,於101年5月28日經被告再議駁回確定,亦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回證各1紙在卷可按。則被告本此施用毒品犯行所受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陳榮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竟未於期限內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條件,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