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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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81號上訴人 施沛誼 被上訴人隨遇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至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自應指為移送裁定之法院,而裁定之法院,既為該地方法院合議庭,該附帶民事事件自應裁定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本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5號提案參照)。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是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之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此觀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6日將其身體翻轉朝下,並致其右小腿往外凹折而當場受有右膝扭傷之傷害,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板檢)對被上訴人提起公訴,原法院刑事庭於100年7月2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940號判決被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上訴人即聲請板檢提起上訴,由原法院刑事合議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706號受理,上訴人並於該刑事合議庭審理期間之100年8月29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見原審附民卷第1頁),嗣原法院刑事合議庭於100年10月26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70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見原審訴字卷第5至7頁),而原法院刑事合議庭復以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為由,以100年度附民字第541號裁定移送至原法院民事庭審理(見原審訴字卷第4頁)。揆諸首開說明,上開移送裁定所指之原法院民事庭,應係指原法院民事合議庭,詎原法院竟誤以移送由同法院民事普通庭獨任法官審理,並於102年1月3日作成原判決,而非以合議制之法官三人作成,其法院組織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無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顯屬違背法令,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由民事合議庭更為審理處理之必要,以符法制。
三、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石有為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