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甲○○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再審被告己○○
丙○○乙○○丁○○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2271地號,面積2,34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再審被告丁○○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民國94年度潮簡字第506號判決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之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再審被告丁○○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56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再審被告己○○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42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再審原告戊○○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37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再審原告甲○○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351平方公尺及F部分面積519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茲原判決所採之方案,即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51平方公尺,此部分預留為供通行道路使用,而依其使用目的不為分割,並維持共有之狀態,惟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
35公尺,應設汽車迴車道,迴車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之1定有明文。又建築技術規則,為依建築法第97條規定訂之。而建築法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而制訂之法規,建築法第1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71條,極具強制性。本件原確定判決就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通路,長達70公尺,為建築必要,均應設迴車道,前開分割方法未設迴車道,有違上揭強制規定,亦影響該預留通路兩旁土地之建築申請之許可,致再審原告之房子無法面向西面來蓋,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丙○○、乙○○則以:本件已經歷經二審判決確定,原來的分割方案尚稱妥適;再審被告丁○○則以:原來分割方案全部共有人之住宅,均有留相當大的庭院,並無再審原告所述預留迴轉車道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己○○則以:前此東港地政事務所有至現場鑑界,其所有鐵皮房屋有占用到再審原告土地,占用部分希望能向再審原告購買。
四、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五、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割,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法院對於共有物分割方法之決定,本有其自由裁量權,若分割方法與法令無悖,即不得以分割後共有物之使用不符某特定法規,即謂該分割判決違背法令。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自由裁量權所定分割方法之理由,其分割方法亦未使共有物之使用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依職權所定分割之方法不服,惟原確定判決所為分割方法,係屬事實認定之範圍,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所留設之道路,僅係共有物分割後得否滿足各共有人之特定使用目的而已,尚未因此影響其事實之認定及其法律之適用而使分得共有物特定部分之共有人違反任何規定,是再審原告所持再審理由,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非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之情形,揆之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吳思怡法官邱玉汝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丁○○│102/1440│├──┼─────┼─────────┤│2│己○○│17/45│├──┼─────┼─────────┤│3│戊○○│413/1440│├──┼─────┼─────────┤│4│甲○○│361/1440│├──┼─────┼─────────┤│5│乙○○│34/3600│├──┼─────┼─────────┤│6│丙○○│16/3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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