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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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5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遭受起訴,或為檢察官所誤會,或因被告遭受欺騙,一時情急失慮觸犯本案,惟檢察官起訴內容實有牽強,蓋起訴所指犯行,其中犯罪事實一部分,雙方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即租金按月以被告之姐姐吳麗惠對 袁啟洲 之債權扣抵),縱認為沒有債權扣抵,充其量亦屬恐嚇取財犯行,至於犯罪事實三部分,更係源於對方未依債務之本旨訓練狼犬,雙方因而發生爭議,乃有協商賠償之事實,僅因對方詐騙訓練費後,復以協商賠償方式安撫被告,復又反悔拒絕賠償,進而誣指強盜,欲加之罪,何患無詞。況本件縱認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指之犯行,然充其量亦僅該當恐嚇取財,而不該當於強盜,檢察官指其該當於強盜罪,實有誤會,不免造成法院先入為主之觀念,因而造成檢察官之聲押均為鈞院裁定准許,且自偵查期間起羈押至成已逾五個月,其侵害人權者,莫此為甚。此外,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釋明被告有逃亡、勾串、湮滅證據及再犯之虞,故本件羈押原因應已消滅,自無羈押之必要,為此,狀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甲○○因涉嫌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審理中,認為其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款規定,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簽發押票執行羈押在案。被告雖以前辭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依起訴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於短時間內即犯下本件三起案件,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足認為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至於被告固另稱無逃亡、勾串、湮滅證據之虞云云,惟本案羈押被告之事由並非係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事由資為認定被告有羈押必要之原因,而是以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八款之事由而為之預防性羈押,被告舉不同法條之羈押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亦難認為合法。從而,本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蘇碧珠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