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89號聲請人 蔡明輝 即美德護理之家
臺南市私立美德老人養護中心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捌佰捌拾肆萬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四九一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執字第17491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89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經查:
㈠相對人係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
行,命承租人丙○○應自坐落於臺南市○○區○○路3段80號、80-1號房屋遷出(下稱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交還與債權人乙○○、甲○○,是以,相對人執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依公證書所示收回系爭房屋,以資利用。
㈡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其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
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不能利用上開房屋之損失暨金錢債權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本件公證後之租約以系爭房屋為標的,約定承租人在租賃期間內每月應繳租金分別為10萬元、7萬元,其一年之租金約與系爭房屋合計之課稅現值2,790,500元相當,是足認該房屋之出租利用價值遠超過其課稅現值,如僅依課稅現值核定相對人不能收回利用之使用價額,顯屬不當。是以相對人不能收回房屋利用之每月損失(以租額17萬元)計算,並按現行各審級辦案期限略估上開異議之訴可能終結之期間約為4年4個月(本件適用通常程序),評估相對人可能受之損害計884萬元(計算式為:170,000元52月=884萬元)。故以此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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