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一號、八十三年少連偵字第三二、一○九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唐莉芬 並非證人,實本案之共犯,原審將共犯之供詞,誤認為證人之證言,採證有違經驗法則。而唐莉芬之尿液檢驗,僅能證明 唐女 有吸食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即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足證明其安非他命一定係向上訴人購買。是唐女所指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全屬虛構,其於警訊、一審審判及原審囑託台灣花蓮監獄代為訊問時所供,前後均不相符,自不能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且上訴人警訊筆錄係遭刑求,故與唐莉芬所供不符,其他之證據,祗有上訴人與唐女在第一審之供詞一致,原審捨真取偽,仍以上訴人警訊筆錄及唐莉芬之供詞為論罪依據,不僅採證違法,且有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經驗法則乃客觀存在之法則,並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本件原判決依卷內資料分別取捨,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採用上訴人在警訊中之自白,並非出於刑求,原判決理由中已有說明,上訴論旨仍指為刑求,即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原判決上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或違反如何之經驗法則﹖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任憑自己主觀之說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漫事指摘,泛言原判決有違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與理由矛盾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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