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О七號
自訴人甲○○
設台南市○○路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積欠自訴人貨款新台幣(下同)七萬三千元迄未清償,自訴人原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清償債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經本院民事庭法官開庭時勸喻雙方和解成立,被告應清償所積欠債權人即自訴人之款項七萬三千元整及其利息,分期按月應償還自訴人一萬元共計分八次清償完畢。遽被告僅交付自訴人七千元,餘均未清償且避不見面。因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經查本件被告乙○○與自訴人於本院民事庭就其債務成立和解之後,未依和解條件之約定分期清償債務而僅給付七千元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惟被告縱未依約履行,自訴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被告並無任何利得或取得任何財物,自訴人亦無受任何損害,實難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即遽認被告於和解之初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亦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係純屬民事上清償債務之問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為駁回自訴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