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9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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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五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錄音機壹台、錄音帶叁捲均沒收。
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叁張沒收。
事實
一、甲○○、乙○○○各基於概括犯意,分別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八十九年九月中旬某日起,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甲○○所開設之雜貨店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打電話之方式,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玲 」之女子簽注俗稱之六合彩賭博財物,以每支新台幣(下同)九十元之代價簽注俗稱港二星及特尾,如簽中,可得數倍不等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注悉歸組頭所有,迨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乙○○○又至甲○○上址住處請其代簽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簽單三張,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錄音機乙台、錄音帶三捲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簽單三張、錄音機、錄音帶等物品為憑,足認其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嫌。其等分別多次向綽號「小玲」之女子簽賭,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簽單三張為被告乙○○○所有供簽賭之用,錄音機一台及錄音帶三捲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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