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七其女友 陳倚倩 住處,因細故與 陳女 發生爭吵,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陳女之臉部,致陳女受有左側面頰部皮下瘀血各二X四公分及二點五X三公分等傷害。陳女受毆後,內心悲憤難當,竟於當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自其住處跳樓自殺,經送醫不治死亡,經檢察官率法醫相驗陳女屍體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毆打陳倚倩等情,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又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且傷害對象係一女性,無論在體型及力量均處於不相當之狀態,被告仍以徒手毆打,惡性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及被害人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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