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更(三)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78號上訴人豐馥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家棟 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 律師被上訴人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建生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本院於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連勝彥連豐彥連禎彥 (下稱地主)提供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伊合建,嗣於民國87年5月28日改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合建權利金支付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地主應配合被上訴人辦理原監造人、承造人相關權利之拋棄,被上訴人則應於取得核准變更設計建造執照後給付伊權利金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下稱系爭權利金)。被上訴人已於89年5月25日取得核准變更設計之建造執照,地主亦依約於97年5月28日、同年6月17日寄送原設計監造人 閻辰昌 建築師出具之設計權拋棄書及監造權拋棄書(下稱系爭拋棄書),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伊權利金。 爰先位 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兩造間權利金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0萬元,並加計自98年12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同意書,訴請伊給付權利金2,300萬元本息,業經本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37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1號裁定(下稱前案事件或前案判決),敗訴定讞,其再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系爭合建契約非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上訴人無權直接向伊請求給付系爭權利金。再者,因地主違約未交付系爭拋棄書正本,伊多次定期催告,未獲置理,已於94年10月11日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另地主早於92年10月17日起即陸續將系爭土地贈與他人,系爭合建契約業已陷於給付不能,伊因而於104年1月15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系爭權利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00萬,及自9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67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原名為昌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㈡地主與被上訴人於87年5月28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並書立
系爭同意書,有系爭合建契約書、系爭同意書可按(原審卷㈠第8至26頁)。
㈢系爭合建之建造執照經台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
下以現名稱之)工務局於89年5月25日核准變更起造人及設計人;於89年11月30日核准變更監造人;於90年1月19日核准變更承造人在案,有建造執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建造執照變更審查表可按(原審卷㈠第29至30頁、本院更㈠卷[下稱更㈠卷]第107、145、161至162頁)。
㈣本件建造執照關於監造人之變更,係由起造人(即被上訴人
、地主)會同新監造人逕行申報備查,有監造人變更同意書、新監造人承攬同意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可按(更㈠卷第105至107頁)。
㈤上訴人前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向法院訴請
被上訴人給付權利金2,300萬元本息,業經前案判決上訴人敗訴定讞,有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37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1號裁定可按(原審卷㈠第92至102頁)。
㈥前案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96年11月27日,之後地主於
97年5月28日及同年6月17日寄送系爭拋棄書正本予被上訴人,惟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合建契約業於94年10月11日解除為由,拒收並將系爭拋棄書正本退回,有存證信函(暨附件)2件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39至53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取得核准變更設計之建造執照,地主亦提出系爭拋棄書,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權利金。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5年10月7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67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查,前案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96年11月27日,之後地主於97年5月28日及同年6月17日寄送系爭拋棄書正本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在前案事件雖以系爭合建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權利金,惟所主張之基礎事實係地主未將系爭拋棄書交付被上訴人「前」之事實,故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37號確定判決係依上開基礎事實,認定因地主尚未交付系爭拋棄書,故系爭權利金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而駁回上訴人給付權利金之請求,有該判決可考(原審卷㈠第96至第99頁)。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基礎事實係以系爭拋棄書已於97年5月間及6月間送交被上訴人,但遭被上訴人退回,系爭權利金清償期限屆至,係前案判決後之事實,故前後兩案之訴訟標的雖均係本於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金約定,但其所據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故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與前案為同一事件,上訴人提起本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合建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權利金
有無理由?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合建契約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地主)原與豐馥建設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合建,由該公司請領之建築執照經協議由乙方(即昌鼎公司現為被上訴人)承接,其費用貳仟參佰萬元,甲方同意由乙方逕行交付予豐馥公司」、系爭同意書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同意…支付豐馥建設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仟參佰萬元整」(原審卷㈠第9、26頁),是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即地主)請求他方(即被上訴人)逕向第三人(即上訴人)為給付,且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亦同意直接給付上訴人,堪認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有使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取得直接請求權之法效意思。是以,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及系爭同意書約定,核屬民法第269條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而上訴人為該契約之第三人。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權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同意書直接向伊請求給付系爭權利金云云,即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以地主違約未交付系爭拋棄書正本為由,於94年10
月11日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是否合法?①地主有提出系爭拋棄書之義務:
⑴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2項、第3項約定:「原設計監造
人閻辰昌建築師之設計監造及相關權利之拋棄與原營造承包商洛城營造有限公司營造承攬權及相關權利之拋棄,由甲方(指地主)與豐馥建設有限公司於簽立本約後十日內連帶負責辦理完成…」、「甲方將前項有關變更設計監造人資料交付乙方(指被上訴人)起兩個月內,乙方應向有關機關提出申請…」(原審卷㈠第16、17頁),系爭合建契約明定上訴人與地主應於簽約後10日內連帶負責辦理完成原監造人、承造人就設計權、監造權及承造權之拋棄;且地主應將有關變更設計監造人資料交付被上訴人,彰彰明甚。又辦理本件建造執照之變更,應提出系爭拋棄書正本,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變更監造人申請書、建造執照變更監造人審查表可參(更㈠卷第96至97頁),足見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所約定地主應將「有關變更設計監造人資料」交付被上訴人,係以提出系爭拋棄書正本為具體的給付內容。因此上訴人主張地主並無提出系爭拋棄書正本之義務云云,不足採信。
⑵再者,系爭同意書約定:「乙方同意於取得本合建案之
變更設計核准之建造執照、棄土證明及其相關文件後七日內支付豐馥建設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仟參佰萬元整」(原審卷㈠第26頁)。是以,被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建造執照之監造人時,因原建築師無法配合在變更建造執照申請書用印,經新北市政府同意由地主與被上訴人共同出具同意書即可辦理變更建造執照之監造人,此有89年10月6日共同出具同意書載明:「原委由閻辰昌建築師事務所監造,現因業務執行計劃更動,本人同意將監造人變更為 劉祥宏 建築師事務所繼續監造」,劉祥宏建築師事務所亦於同日出具新監造人承攬同意書,由被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申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則於89年11月30日以89北工施字第M8654號函表示同意被上訴人變更監造人之申請等情,有變更監造人申請書、被上訴人88年11月19日函、地主與被上訴人共同出具之監造人變更同意書、劉祥宏出具之新監造人承攬同意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89年11月30日函、建造執照變更監造人審查表附卷可稽(更㈠卷第103至107、161至162頁),參酌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同意書已約定地主應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拋棄書,該約定之目的除為上揭變更設計人、監造人及承造人外,尚有預防紛爭之作用。以紛爭預防言,因本件監造人變更確未符合審查表上所有項目,由承辦人員引用關於如不能取得原監造人同意時,得由起造人附具新委任監造人委任文件,會同新監造人逕行申報備查,主管機關於核准備查後,以副本告知原任監造人,原監造人與起造人任何爭執,應依民事程序尋求解決之內政部74年8月22日74建四字第186218號函釋,並經上級核准後始予同意,此有前述新北市政府89年11月30日函及前開內政部函釋可憑(本院更㈡卷[下稱更㈡卷]第232至234頁),是主管機關雖就被上訴人變更監造人之申請核准備查,然該核准備查函亦強調原監造人與起造人因此所生之任何爭執應依民事程序尋求解決,足認合建工程實務上確實有原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向承接之後手主張權利或阻撓工程進行滋生糾紛情形,乃經內政部釋示其間糾紛應尋民事程序解決,則若事先取得原監造人拋棄書確實可確認原監造人與起造人間權利義務已無任何爭執,得以預防紛爭之作用。復斟酌證人即原設計人、監造人閻辰昌建築師於前案事件證稱:「上訴人告訴我說他們有要跟別人合建,他們要求我放棄設計權…因為後手要申請建照的話,要前手放棄,主要是怕有權利糾紛,因為後手要變更建照的手續」(原審卷㈠第153頁),及證人即曾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 陶慧先 於前案事件證述:因地主表示跟前手有權利義務要處理,被上訴人怕有糾紛,所以要求拋棄權利文件,包括建築設計人、監造人、營造廠的拋棄書。這些文件一部分是要變更執照用的,一部分是怕將來原先權利人找公司,故其乃代表公司要求蓋好章的文件正本要交出來等語(原審卷㈠第109頁),益證地主須提出系爭拋棄書正本,以便被上訴人迅速辦理建造執照變更,及避免與上訴人在權利移轉過程產生私權糾紛,而得以放心投入資金及人力,續行系爭合建契約之工程及給付系爭權利金。
⑶上訴人稱地主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並無提
供系爭拋棄書之義務,該約定僅在使被上訴人完成變更建造執照,未提及地主須提供系爭拋棄書,且權利之拋棄為單方法律行為,非要式行為,且與被上訴人無涉;另地主亦未於10日內提供原承造人洛城營造有限公司營造承攬權之拋棄書,被上訴人亦未依該約定要求提出,足證無須於簽約10日內後提出系爭拋棄書;又被上訴人未依第6條,於簽約時提供申請變更建造執照應使用之政府製訂表格,並由其填註完成後通知地主配合用印,地主自無需於簽約10日內提供系爭拋棄書。且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係約定辦理變更建照之程序,第8條係約定須變更建照記載之事項,而建造執照業已變更完成,地主並無違約;況新北市政府已同意免除原建築師在變更執照申請書用印,監造人變更後,被上訴人之權益亦有保障,系爭拋棄書已無用途云云。惟,系爭拋棄書之約定,不僅供變更建造執照之建築管理機關行政程序之用,尚含原設計、監造人對原起造人民事上權利之拋棄,有前開閻辰昌、陶慧先之證言可據,縱建造執照已變更,被上訴人仍得請求地主提出系爭拋棄書,以免權利義務之民事糾葛,如前所述。上訴人所稱,為不足取。
⑷上訴人另稱如認上訴人有提出系爭拋棄書之義務,因被
上訴人應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給付上訴人系爭權利金,上訴人得就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無遲延,被上訴人亦不得解除契約云云。惟依系爭同意書於被上訴人取得相關文件後7日內支付系爭權利金,足見地主有先提出系爭拋棄書之義務,上訴人自無援引同時履行抗辯可言。
②地主就系爭拋棄書之提出遲延給付:
⑴查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2項約明地主與上訴人應於簽約
後10日內連帶辦理完成原權利人就設計權、監造權及承造權之拋棄,且依同條第3項約定,地主應將同條第2項有關變更設計監造人資料交付被上訴人,既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地主應於簽約(即87年5月28日)後10日內(即87年6月7日)完成「原設計監造人閻辰昌建築師之設計監造及相關權利之拋棄與原營造承包商洛城營造有限公司營造承攬權及相關權利之拋棄事宜」,則地主應於87年6月7日前交付系爭拋棄書正本。惟地主迄至97年5月28日及同年6月17日始提出系爭拋棄書,有系爭拋棄書及地主委託律師所發存證信函(暨附件)可按(原審卷㈠第39至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㈥)。是地主雖已提出系爭拋棄書,然已逾約定期限,而有給付遲延情事。上訴人主張地主並無給付遲延云云,殊無足採。
⑵上訴人固辯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取得系爭拋棄書之目的,
在於變更原建造執照,被上訴人已完成變更建造執照,契約目的已經達成,地主並無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約定云云。惟系爭拋棄書為地主依系爭合建契約應提出之義務,非但為變更建造執照之用,亦有息訟止爭之途,如前所述,上訴人此言,尚非可取。
⑶綜上,地主未於87年6月7日前提出系爭拋棄書,自87年6月8日起即有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堪以認定。
③被上訴人以89年7月6日函催告:
⑴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期限內不履行者,得解除其契約,又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除有民法第255條規定外,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裁判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於89年7月6日以鼎重字(89)0706號函致地
主記載:「來函所述之變更設計申請書(新舊版本表格)副本、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副本及變更監造人申請書、變更承造人申請書等文件中之原承造人欄需用印部分,台端尚未用印完成,致敝公司無法繼續辦理變更起造人、變更設計人、變更設計查對副本作業及變更監造人、變更承造人等後續事宜…雖因原承造人洛城營造有限公司現正值變更負責人,無法立即配合用印,惟副本製作有一定時限,為免已完成之變更案件遭撤銷,隨文檢送重新打字完成之變更設計申請書(新舊版本表格)副本、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副本及變更監造人申請書、變更承造人申請書等文件,爰懇請台端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用印以配合建照變更事宜」(原審卷㈠第211、252頁、更㈠卷第103、158頁、更㈡卷第140頁),該函業經地主收受(本院重上卷[下稱重上卷]第141、142頁、更㈡卷第141頁),該函所附文件包括設計人、監造人待完成之拋棄書,且上開變更監造人申請書上有「原監造人同意放棄」字樣,並預留原監造人姓名:閻辰昌(簽章)及原監造人事務所印鑑之空白欄位(原審卷㈠第28、37、38頁),顯係催告地主促使原設計人、監造人用印完成拋棄,以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義務。上訴人抗辯該函無催告效力,洵無可取。
⑶上訴人復謂稱上開函僅係配合用印,該函目的在辦理變
更建照,且變更建照申請書係向政府提出,均無催告之意思,則被上訴人未定期催告,其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建築義務,在無損害下未經催告即解除契約,有違誠信原則且顯失公平云云。然,地主連豐彥之子 連承志 係本件合建案地主之代表,有授權書可稽(重上卷第140頁、更㈡卷第156頁),上訴人亦自承地主授權連承志辦理本件合建案變更建造執照事宜(更㈠卷第58頁),而證人連承志在另案(即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60號被上訴人與地主間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證稱: 林于晴 (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曾向伊要求提出建築師權利拋棄書,但是我們拿不出來,伊曾和堂哥 連祥瑞 向閻辰昌拿拋棄書,但拿不到,因閻辰昌就是不給。林于晴向伊要拋棄書之次數不記得了,伊有跟林于晴說拿不到拋棄書就取消合建等語(原審卷㈠第278至281頁),證人林于晴於另案亦證稱:因簽合建契約當時,地主有簽具授權書,授權連承志處理,所以伊都找連承志處理。簽完約後就將拋棄書文件給連承志,一直沒有蓋出來,因縣政府嗣後變更格式,伊重新送新格式的拋棄書予連承志,曾打電話及發書面請地主提供拋棄書,上證10(即87年12月23日函)、上證9(即88年11月19日函)、上證13(即89年7月6日函)都是伊當初繕打向地主催告的函,上證10(即87年12月23日函)、上證13(即89年7月6日函)兩份函均有附空白的原設計、監造拋棄書,可是地主都未提出,89年8月間離職前還打了一次電話等語(原審卷㈠第269至273頁反面、更㈠卷第165-1頁至165-3頁),益證被上訴人已多次以口頭、書面催告地主履行。既被上訴人於前開89年7月6日函檢附設計人、監造人空白的拋棄書,以及檢附記載有「經原監造人同意放棄」文字之變更監造人申請書等,催告地主於89年7月31日前完成用印,顯然有表示催告地主於所定期限內提出系爭拋棄書之意思。再觀諸地主於90年11月15日致被上訴人之函文中提及「貴公司要求提出原設計、監造建築師拋棄書(如附影本),請即依雙方合建契約所約定,由貴公司支付原起造人豐馥建設有限公司請照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萬元,貴公司支付上述款項後,拋棄書正本即交付貴公司」等語(原審卷㈠第215頁),益證被上訴人確已催告地主提出系爭拋棄書,足認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地主履行提出系爭拋棄書之義務。
④被上訴人以94年10月11日函解除契約:
⑴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已明訂地主有提出系爭拋棄書之給
付義務,依新北市政府當時要求需提出系爭拋棄書,始得辦理設計人、監造人之變更,且系爭拋棄書實有預防紛爭之功能,得以確保合建過程無私權糾紛之憂慮,故地主交付系爭拋棄書正本與否,確會影響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合建契約利益及目的,被上訴人遂以94年10年11日之律師函向地主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地主收受之事實,有典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原審卷㈠第114至115、255至256頁)、李振生律師事務所函(更㈡卷第241頁)、臺洋法律事務所函(更㈡卷第242至2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上訴人業已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至地主於97年5月28日、97年6月17日雖提出系爭拋棄書予被上訴人,惟已逾期10年且在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之後,地主謂其已依約履行,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云云,委非可取。
⑵系爭合建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而系爭同意書之
權利金給付,係以系爭合建契約之工程存續為前提,系爭合建契約既經解除,該同意書即失所附麗,則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同意書主張利益第三人契約存在,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權利金,失其所據,不應准許。
⒊被上訴人以地主於92年10月17日起即陸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贈與他人,系爭合建契約業已陷於給付不能,於104年1月15日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是否合法?查,系爭合建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以94年10月11日函解除在案,詳前所述,該契約業已解除,自毋庸論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5日以給付不能為由之契約解除,附予敘明。
㈢上訴人備位依權利金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權利金有
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權利金契約,雖無書面,然依系爭合
建契約書第2條、第8條及更㈢證1之同意書(下稱更㈢同意書,本院更㈢卷[下稱更㈢卷]第29頁、原審卷㈠第133頁)兩份文件可推論兩造互負權利義務云云(更㈢卷第123頁背面)。惟上訴人並非系爭合建契約及更㈢同意書之當事人,且該等契約及同意書均未有如上訴人所稱情節之記載。而更㈢同意書亦不足以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權利金已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權利金契約。矧上訴人就其所謂之權利金契約,兩造究於何時、何地而互相表示意思合致?內容為何?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兩造間成立權利金契約云云,即無可採。
⒉兩造間既無權利金契約,則上訴人依權利金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權利金,核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合建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依法解除,而兩造間復無契約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利益第三人契約,備位依兩造間權利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權利金2,300萬元及自9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非有理,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炎灶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劉文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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