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5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曾偉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6年度執沒字第15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之保管金遭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沒字第1578號執行犯罪所得之追徵,然保管金係受刑人家屬親友由監所外寄予受刑人,不得與犯罪所得相提並論,不應作為執行之標的,檢察官併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部分執行犯罪所得之追徵,應屬違法云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
1項之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又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5條、第14條等規定,有關受刑人保管金,係對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之款項。保管金與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另法務部矯正署依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男性新臺幣(下同)1,000元,女性1,200元,有該署民國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可參。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80號、100年度台聲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嗣經執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執行追徵聲明異議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萬8,000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7月20日北檢泰磨106執沒1578字第56321號函,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從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於酌留
1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金錢1,000元後,將11萬8,000元匯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執行其追徵款等情,有上開本院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沒字第1578號卷核閱無誤。
㈡、聲明異議人既稱保管金係其家屬親友經由會客時由監外寄入,經檢查後保管之金額,自屬聲明異議人之財產甚明,即令該財產並非不法所得,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資為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將該保管金列為執行追徵之標的,於酌留法務部矯正署所建議1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後,命令從中追徵11萬8,000元,顯已兼顧聲明異議人在監基本生活需用,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聲明異議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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