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佳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佳璋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7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㈠於99年7月7日下午6時49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段○○巷○○號住處之倉庫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毒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99年9月24日下午6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之廁所內,以上開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99年7月7日下午6時49分許及99年9月27日凌晨0時5分許,因葉佳璋為定期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為警通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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