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告 林進雄 (即 林秋發 之承受訴訟人)
林盈良 (即林秋發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斌 (即林秋發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于珊 律師被告 林正福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複代理人 何勇良 被告 吳政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第九字起有關「原告及被告林正福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被告林正福及原告公同共有。」;事實及理由欄六、㈢第八字起有關「林正福給付原告及被告林正福4,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正福給付4,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與林正福及原告公同共有?」;事實及理由欄六、㈢⒈倒數第二行倒數第六字起有關「原告及林正福4,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4,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與林正福及原告公同共有」;事實及理由欄六、㈢⒉第六行第四字起有關「原告及林正福固得向林正福請求4,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固得請求林正福給付4,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與林正福及原告公同共有」;事實及理由欄六、㈢⒉倒數第二行第七字起有關「原告及林正福4,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4,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與林正福及原告公同共有」;事實及理由欄六、㈤倒數第二行第七字起有關「原告及林正福600萬元本息」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600萬元與林正福及原告公同共有」;事實及理由欄七、第十一行倒數第四字起有關「原告及林正福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20日(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司調字第384號卷第3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20日(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司調字第384號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林正福及原告公同共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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