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0號原告 王勢勛 (原名: 王建榮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複代理人 吳芷寧 律師被告 賴世菁
賴忠賢
賴忠仁 賴忠山
賴忠銘 上列賴忠賢、賴忠仁、賴忠山、賴忠銘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複代理人 劉子琦 律師
陳啟洲 律師 古識硯 被告 賴金田
陳秀錦 賴秀雲 賴金來 謝玉如 張淑美
徐秀琴
李美滿
莊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698(1)」面積1800.35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與原告王勢勛與被告莊淑君、李美滿、徐秀琴、張淑美、謝玉如等人按附表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698(2)」面積4863.97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與賴忠銘、賴忠山、賴忠仁、賴忠賢等人按附表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698(3)」面積
900.18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與賴世菁所有;如附圖所示「698(4)」面積378.23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與賴金來所有;如附圖所示「698(5)」面積378.23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與賴秀雲所有;如附圖所示「698(6)」面積378.23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與賴金田所有;如附圖所示「698(7)」面積378.23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與陳秀錦所有;如附圖所示「698」面積702.69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由兩造按原權利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權屬計算」欄之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賴世菁、賴金來、謝玉如、張淑美、徐秀琴、李美滿、莊淑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林口區中湖段698地號)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件一》之圖所示。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原告與被告莊淑君、李美滿、徐秀琴、張淑美、謝玉如、賴金來、賴秀雲、陳秀錦、賴金田、賴忠銘、賴忠山、賴忠仁、賴忠賢、賴世菁共15人共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總計面積共9,78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經重測為林口區中湖段698地號)權利範圍分別如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原告為謀系爭土地之利用,曾寄發存證信函請其他共有人出面協商分割事宜,然未獲具體回應,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免延宕日久,不利土地利用,爰依法起訴法院准予就原物進行分割。
(二)原告王建榮已與被告莊淑君、李美滿、徐秀琴、張淑美、謝玉如就未來土地如何利用達成共識,請將原告與上開被告分配於同一處並繼續維持共有。
二、被告賴忠賢、賴忠仁、賴忠山、賴忠銘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略如下:系爭土地為菁埔路貫穿,若以原告提出之方案進行分割,或有部分土地因被道路分隔而成為破碎之土地,有不利土地利用之疑慮。另本件被告之四兄弟賴忠賢、賴忠仁、賴忠山、賴忠銘就未來土地利用之方法亦已達成共識。是為確保土地有效利用,並兼顧兩造當事人之意思,請鈞院辯證一之圖示以下方式分割。道路部分由兩造當事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被告賴秀雲、賴金田、陳秀錦方面:其陳述略以:同意照土地複丈成果圖示分割,其中(4)分給賴金來、(5)分給賴秀雲、(6)分給賴金田、(7)分給陳秀錦。
四、被告謝玉如、張淑美、徐秀琴、李美滿、莊淑君方面:被告謝玉如、張淑美、徐秀琴、李美滿、莊淑君經提出同意書,表明願於分割後與原告維持共有等語。
五、被告賴世菁、賴金來方面:被告賴世菁、賴金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即重測前林口區菁埔段菁埔小段142-1地號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其權利比例如附表所示等節,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前揭土地中央有林口區菁埔路通過,為該土地及鄰近土地通行道路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則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4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及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存在,且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被告賴秀雲、賴金田、陳秀錦、賴金來等四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原為公同共有6分之1,其取得原因為繼承,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無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而到場之被告賴秀雲、賴金田、陳秀錦等三人均請求各自分得一部分而不再維持共有,其真意為將該繼承所得之遺產予以分割,依前揭法條規定,當屬可採。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一節,堪認為有理由。
三、又查,系爭土地中央有道路經過,且該道路為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通行使用中,已如前述,則為供分割後之土地得以保有通行至公路之道路,自有將該目前既已存在之道路所在土地保持為原土地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之必要,爰將該道路使用範圍部分土地保留作為兩造共有,其餘分割方法則如定如
主文所示。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權利之比例分擔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曾怡婷附表:
共有人原有權利比例分配位置分配面積權屬計算王建榮3600分之119698(1)1800.35平方公尺3600分之714莊淑君3600分之119李美滿3600分之119徐秀琴3600分之119張淑美3600分之119謝玉如3600分之119賴忠銘24000分之3215698(2)4863.97平方公尺24000分之12860賴忠山24000分之3215賴忠仁24000分之3215賴忠賢24000分之3215賴世菁6000分之595698(3)900.18平方公尺6000分之595賴金來公同共有6分之1698(4)378.23平方公尺24分之1賴秀雲698(5)378.23平方公尺24分之1賴金田698(6)378.23平方公尺24分之1陳秀錦698(7)378.23平方公尺24分之1中央道路部分(按原權利比例維持共有)698702.69平方公尺【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