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8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郭仲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1年度執字第66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可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之111年度執字第6625號執行之指揮命令,係認受刑人於本案前已3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考量受刑人多次經歷刑事偵、審程序及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過程,仍未確實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顯然受刑人前揭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執行,未應使其悛悔改過,難認本次受刑人再犯酒後駕車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8月23日111年執字第6625號命令1份在卷可考。
(二)受刑人曾有下列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1.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後改聲請易科罰金,於104年4月30日執行完畢。
2.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108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三)本件受刑人於110年12月7日1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與中平路口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975-S9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開工地。嗣於同日15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行車情況有異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5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
(四)依前開說明,本件受刑人係於8年內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其於桃園地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484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1月30日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該案與臺北地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39號判決之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日期即109年4月27日,2年內即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受刑人不能深切反省並改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實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及愛惜自己與他人生命、身體之正確觀念,其遵守法律之意識十分薄弱,前案易科罰金之執行結果,不能使其心生警惕。是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之本案犯罪情節、對於他人生命安全危害程度、本案屬受刑人第4次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等一切主、客觀條件,而認受刑人未能確實反省、悛悔改過,非予發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而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核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逾越法律之授權或有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五)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處分之規定,既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准否受刑人易刑之聲請,已無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入監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俾達到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是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以受刑人於111年6月間承包之工程,因其入監服刑而無法履行,對其生計生重大影響,違反比例原則為由而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縱認屬實,亦均無礙於檢察官所為「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受刑人以上開事由指摘執行檢察官濫用裁量權限,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