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聲請人 粘涵茜 代理人 梁恩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粘涵茜自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理財不當,致以卡養卡,以債養債,導致債務不斷累積,本利相滾至今已達新臺幣(下同)80萬餘元。又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與遠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該銀行提出以1個月為1期、分7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8,000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稱無法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號卷(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惟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仍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80萬414元等語,有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可參(見調解卷第6-8頁、第21-22),惟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所彙整之各債權明細表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之陳報狀(見調解卷第32-39頁、第46頁),國泰銀行債權金額為30萬9,436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債權金額為50萬9,042元、遠東銀行債權金額為54萬625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債權金額為22萬288元、富邦資產公司債權金額為23萬6,389元,是以,金融機構債務暫計為157萬9,391元(含國泰銀行30萬9,436元、花旗銀行50萬9,042元、遠東銀行54萬625元、元大銀行22萬288元),非金融機構債務暫計為23萬6,389元,準此,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應暫以181萬5,780元計。
(三)又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府中棧時尚精品旅館有限公司(下稱府中棧旅館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7,890元,惟現遭債權人元大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每月5,000元,存款僅若干元,無其他財產等語,並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府中棧旅館公司之薪資單、在職證明、本院110年12月20日、111年(應為誤繕,實為110年)12月31日新北院賢110司執公字第160656號執行命令、111年1月14日新北院賢111司執新8633字第1114004670號執行命令、111年5月9日新北院賢111司執留宿字第61563號執行命令、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板信銀行綜合活儲存款存摺影本及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51-55頁、第57-77頁),經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故堪認目前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萬7,890元,經法院強制執行扣薪5,000元後之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萬2,890元(計算式:2萬7,890元-強制執行扣薪5,000元=2萬2,890元),復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代理,聲請人應已明瞭陳述不實將遭受之不利益,故本院暫以2萬2,89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四)另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6,486元【計算式:(膳食費21萬6,000元+租金28萬2,000元+電費3萬8,280元+機費1萬9,176元+交通費2萬7,000元+雜費5萬3208元)÷24=2萬6,486元】等語,業據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府中棧旅館公司之薪資單、在職證明、租賃契約書、租金轉帳明細、台灣之星電信費帳單、悠遊卡交易證明、雜支支出說明及相關單據等件影本附卷足參(見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87-185頁),惟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茲就聲請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關於膳食費每月9,000元部分聲請人主張膳食費每月9,000元(計算式:21萬6,000元÷24月=9,000元),惟參諸行政院主計處之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下稱110年調查報告)所示,新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成年人數2.54,下同)之食品及非酒精飲料支出,每年10萬4,448元,則新北市成年人就食品及非酒精飲料支出,每人每月為3,427元(計算式:10萬4,448元÷2.54人÷12月≒3,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足見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膳食費用尚屬過高而不合理,且聲請人復未說明有何支出伙食費高達9,000元之必要性,亦未提出任何單據釋明其每月有支出膳食費用高達上開數額,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本院衡諸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並參以聲請人應非從事重勞力之工作,認其膳食費用應酌減為8,000元即為已足,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
2、關於租金每月1萬3,000元部分:查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租金為每月1萬1,750元(計算式:28萬2,000元÷24月=1萬1,750元),後因更換租屋地,租金每月1萬3,000元,此有租賃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25頁),並主張係為上班交通方便,又為獨居,為了生活便利性,才選擇承租此屋,並非奢侈、浪費之故。雖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而有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惟聲請人既欲聲請更生,自不應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而需撙節開支,又依據110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就新北市每戶家庭之房地租及水費之消費支出,每年為21萬3,326元,平均每人每月為6,669元(計算式:21萬3,326元÷2.54人÷12月≒6,669元),且此部分費用尚有包含水費在內,則顯見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租金屬過高而不合理。況聲請人自陳其獨居等語,即並無與其他人共同居住於租屋處,自難認聲請人有承租租金高達1萬3,000元之房屋供其個人居住之必要,故此部分之房屋租金應予酌減。本院爰審酌上開標準,及新北市之租屋行情,聲請人自陳並無與他人共同居住等節,認聲請人之房屋租金應以9,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
3、關於電費每月1,595元部分:聲請人主張電費每月1,595元(計算式:電費3萬8,280元÷24月=1,595元),惟依據110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就新北市每戶家庭之電費及燃料之消費支出,每年為1萬8,613元,平均每人每月為6,611元(計算式:1萬8,613元÷2.54人÷12月≒611元),且此部分費用尚有包含燃料費在內,則顯見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電費屬過高而不合理。本院爰審酌上開標準,及聲請人為獨居、一般租屋多非依正常電費計價方式等情事,認聲請人之電費租金應以1,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
4、至就聲請人上開所列其餘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及理由,並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其上開所提列之必要支出數額,尚稱合理,應堪採信。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萬2,412元計為合理【計算式:膳食費8,000元+租金9,000元+電費1,280元+(手機費1萬9,176元÷24月)+(交通費2萬7,000元÷24月)+(雜費5萬3,208元÷24月)=2萬2,412元】。
(五)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為2萬2,890元,經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計2萬2,412元後,尚餘478元(計算式:2萬2,890元-2萬2,412元=478元),其餘額顯然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於調解時所提出之以1個月為1期、共7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8,000元之調解方案,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債務金額約共計183萬6,281元,故堪信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前開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予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