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8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大鵬 代理人 林士祺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任職於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從事行政管理業務,每月薪資39,811元,名下除保險契約7份、汽車1輛、機車2輛外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387,513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3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甲○(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協商成立,還款方案為「總期數180期,年利率0%,月付金6,076元」,但因收入不穩定、與前妻離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父母親扶養費用後,無法繼續履行而毀諾,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3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甲○銀行協商成立,還款方案為「總期數180期,年利率0%,月付金6,076元」,嗣聲請人繳付85期後,於110年9月即未依約給付清償致毀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8月11日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039號裁定暨附件、甲○銀行110年10月12日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甲○銀行111年1月10日函(見本院卷第51至55、67至72、229至237、439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聲請人陳稱當時薪資約31,340元,協商成立後收入不穩定、與前妻離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父母親扶養費用後,無力負擔月付金致毀諾,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書、家事聲請狀(見本院卷第65至66、99、373至377頁)為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須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2,387,513元等語,惟核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縣崙背鄉農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丙○○陳報狀(見本院卷第429至435、437、439至443、453至471、473至497、499至501、565頁以下、445至452、503至508、509至518、519至521、523至525、527至537、547至555、557至563頁),其金融機構債務應為1,050,343元(計算式:61,765+100,000+292,702+23,730+33,110+77,850+461,186);非金融機構債務至少應為1,240,655元(計算式:158,595+459,153+103,332+32,579+11,305+62,127+42,000+173,000+179,500+19,064,尚有非金融機構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未陳報而不確定),債務總額至少為2,290,998元,故本院暫以2,290,998元列計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保險契約7份、汽車1輛、機車2輛外無任何財產等語,經核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雲林縣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和潤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交車證明書、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續期保險墊款憑證、保戶專區網路頁面、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費提醒繳費通知、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面頁、扣/請款未成功通知單、康健人壽保險明細、保險憑證、臺灣銀行臺銀南都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崙背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高雄銀行市府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衡陽分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東臺南分行臺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崙背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汽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59、239至359頁),除財產應增列存款435元(計算式:20+48+82+250+23+12)外,其餘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之收入部分,依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其2年間給付總額為735,073元(計算式:451,536元+283,537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其陳報現任職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從事行政管理業務,每月薪資39,811元,有任職公司員工薪資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衡陽分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見本院卷第57、285至287頁)為證,以聲請人提供之員工薪資單可見薪資應領項目應為41,295元,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又聲請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代理,聲請人應已明瞭陳述不實將遭受之不利益,故本院暫以41,295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細項為房租7,000元、膳食費6,200元、生活零用4,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通訊費1,000元、交通費2,000元、醫療費1,000元、各項貸款繳款若干。分述如下:
⒈其中各項貸款繳款若干部分,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並未將債務人清償之債務含括其中,故此部分支出不得列入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⒉房租7,000元部分,僅提出租期101年7月8日至102年7月7日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付款證明欄(見本院卷第153至161、357頁)為證,因聲請人名下並無房產,確有租屋之需求,堪認有租屋之事實。
⒊其他部分,僅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
)為證,未提出完整單據,惟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5,200元(包含:膳食費6,200元、生活零用4,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通訊費1,000元、交通費2,000元、醫療費1,000元),核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應屬合理可採。
⒋至父母親扶養費部分,僅提出母親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
、父親醫療費用單據、父母親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雲林縣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5至47、163至197、361至371頁)為證,可知父親年約75歲(36年1月生)名下有不動產8筆、近兩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給付總額計有68,636元(計算式:31,517元+37,119元)、母親年約67歲(44年1月生)名下無財產、近兩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給付總額計有1,805元(計算式:668元+1,137元),然聲請人未提出有受扶養必要之相關證明,又衡諸一般年長者或有多年累積之財產,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較一般青壯年者為低,則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亦有疑義。且聲請人對父母親是否領取補助,僅稱「不清楚也不方便詢問」等語,聲請人尚有其餘3名姐妹(見本院卷第225頁),其父母親非無受其他子女扶養之可能,是聲請人是否確有扶養支出,不無疑問。
故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應予剔除。
⒌至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僅提出戶籍謄本、彰化地方法
院家事法庭通知書、家事聲請狀(見本院卷第49、99、373至377頁)為證,可知1名未成年子女年約6歲(105年7月生)、現由聲請人前妻單獨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雖據聲請人前妻出具之家事聲請狀內容,可知聲請人於該子女出生即105年7月23日至110年4月6日是否有給付扶養費,不無疑問。
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未任親權一方仍應負擔扶養義務,況聲請人前妻現已對聲請人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00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審理中),故聲請人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應由聲請人與其前妻各負擔2分之1。查聲請人之子女為年約6歲,應認無謀生能力,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衡聲請人之未成年人子女尚屬年幼,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8,960元之6成為標準計算,核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5,688元(計算式:18,960×60%÷2=5,688元),是聲請人提列子女扶養費於5,688元範圍內,准予列計,逾此範圍則不予列計。
⒍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7,888元(計算式:7,0
00+15,200+5,688=27,888)。
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餘13,407元(計算式:41,295-27,888=13,407)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雖足以負擔前揭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還款6,076元之還款方案,惟考量聲請人尚欠其他非金融機構,若未能一併納入該協商方案之民間債務若遭追償,勢必影響聲請人日後協商方案之履行,況聲請人現正受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取薪資(見本院卷第227、379至382、387至388頁),縱計入聲請人名下保險契約7份、汽車1輛、機車2輛、存款435元之價值,亦無法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綜上所述,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予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童淑敏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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