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三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民選任辯護人陳世煌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判決以證人即乙○○之妻丙○○之證詞,認被告甲○並無偽刻「 科興行 」印章及盜蓋印文之情事,而判決被告甲○無罪,固非無見。惟查依證人丙○○之證詞:「 柯興行 自七十九年起,與三王公司有業務交易往來,八十四年間我先生柯先生要入股三王公司,授權三王公司刻印辦理入股事宜,且刻此印章是只為了入股,沒有註明可做為他用。」已明確證實,被告甲○並不能持乙○○為入股授權所刻之印章用於入股事宜以外之事。更何況證人丙○○亦證述伊有同意三王公司以之前授權刻印之印章背書,惟其並未通知乙○○,足證乙○○確未曾同意授權被告甲○可以以其印章背書,再參之證人丙○○與乙○○雖係夫妻,惟其二人在法律上係屬不同之人格,而授權背書之事足使乙○○負有票據債務,事關重大,並非夫妻日常生活家務代理之事項,縱證人丙○○有同意亦不等同於乙○○之同意,焉能以證人丙○○曾經同意,即謂乙○○亦有同意授權。況被告甲○一直辯稱:「本件科興行之背書係 謝德旺 出面協調,當時謝德旺有告訴伊,已徵得乙○○同意,將『科興行印』蓋用於票據背面,並由謝德旺直接告知當時之會計人員逕自處理。」並對於謝德旺出庭所證:伊並未經手過本案系爭之支票,且應該沒有告知會計稱,已獲得乙○○同意,將科興行的印章蓋用在支票背面等語,表示並不實在(反面意思即係被告甲○主張其所辯稱之詞方為實在),已與證人丙○○所證取得授權同意之經過不同,再斟之被告甲○在偵查中及原審審理初期,均未主張證人丙○○此一證據方法,嗣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始具狀請求傳訊之情狀,則證人丙○○所為證詞之信用性是否可採,實有可疑。復按依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意旨,本件綜合如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及上開上訴理由,依推理之作用,已足證被告甲○應有偽造科興行背書之犯行,而原審判決被告甲○無罪,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上尚有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云云。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以故意犯為限,若欠缺故意,即不能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查乙○○之妻丙○○確曾同意被告公司之會計,以科興行之名義在本案支票上背書,僅嗣後忘記告訴乙○○而已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原審結證屬實,則丙○○為乙○○之妻,被告公司之會計主觀上認為乙○○已同意而在本案支票上背書,被告顯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至丙○○與乙○○夫妻在法律上係屬不同之人格,丙○○未經乙○○授權,擅自同意科興行在本案系爭支票上背書,在民事法上可能無效,惟在刑法上被告主觀上認為乙○○已同意背書,自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可言。又證人謝德旺所證「伊並未經手過本案系爭之支票,且應該沒有通知會計稱,已獲得 柯清山 同意,將科興行的印章蓋用在支票背面」等語,縱然屬實,惟被告既欠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已如前述,則證人謝德旺上開證詞,並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證據,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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