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15號
105年度聲字第3133號聲請人即被告 魏國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8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0四年度易字第五八八號案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七日於本院之法庭錄音光碟有關證人 黃安俐 證述部分,且依法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就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88號案件所有開庭各庭期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另為提告告訴人黃安俐涉嫌偽證及申請法院評鑑,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請求就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88號案件所有開庭各庭期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等語。
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之情形,況本件已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辯論終結,聲請人遲於同年7月6日始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其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可佐,其聲請已與上開規定不符。況聲請人僅表明為將被告一審所有開庭之錄音及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云云,亦未見聲請人具體指出筆錄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或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摘法庭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復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於法即有未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090號裁定看法同此),應予駁回。
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需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法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經查,聲請人以告訴人黃安俐於本院具結證述內容涉嫌偽證為由,聲請交付光碟,而告訴人黃安俐係於104年11月18日及105年2月17日二度於本院具結證述,故被告聲請上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即應准許。至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88號案件於10
4年5月29日、同年7月16日、同年9月23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8日、同年12月16日、105年1月20日及同年
2月17日於本院之法庭錄音光碟除前揭准予交付部分外,聲請人僅泛稱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然未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聲請法官評鑑二者間,有何法律上之利益要主張或維護,足徵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其係為主張或維護何等法律上利益而聲請交付本院之法庭錄音光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812號裁定同此意旨),是此部分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既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