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14號抗告人 張德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林繼彬 等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本件抗告人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3號返還股份事件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抗告人於民國103年6月11日提起再審之訴時,該判決並未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實際之住所或居所,尚未確定,此有本院103年抗字第397號裁定在卷可憑。而上開判決尚未確定,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69號審理中,抗告人對於未確定之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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