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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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浩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5年度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變造之車牌貳面(車號0000-00)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浩嘉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9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民國104年3月6日起至105年3月5日止),現已緩起訴期滿。扣案變造之車牌0面(車號0000-00),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上開事實,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誤,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