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選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選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選抗字第1號抗告人 陳碧桃 相對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法定代理人魏俊峯相對人黃燕雪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燕雪等間當選無效事件,對於民國104年3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原審被告黃燕雪同為民國一0三年彰化縣二水鄉第二選區第二十屆鄉民代表候選人,抗告人為六號候選人,黃燕雪為七號候選人,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選舉日,依設於二水鄉第820至827投(開)票所開票結果顯示,抗告人得票數為386票,黃燕雪得票數為732票,並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公告當選。該選區內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議員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一人之保障名額,該選區僅抗告人與黃燕雪二人婦女,若黃燕雪當選無效,抗告人即可遞補。據此,本件訴訟勝敗判決之內容自對抗告人有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且有對本件訴訟應有輔助參加之利益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訴訟參加,惟原法院未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即相對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即相對人黃燕雪參加一0三年彰化縣二水鄉第二選區第二十屆鄉民代表選舉,嗣經公告當選,惟黃燕雪於此次選舉中有賄選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而依法於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原法院提起當選無效訴訟,業經原法院以一0三年度選字第二十四號審理在案,有上開案件影印卷附卷可稽。又此次選舉中,抗告人與黃燕雪同為第二選區之二名婦女候選人,抗告人雖未當選,惟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規定,鄉民代表名額達四人以上,應有一人為婦女,彰化縣二水鄉民代表會第二十屆第二選區應選名額五人,故應有一婦女保障名額,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查明屬實,有該委員會函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十四至十七頁)。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或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依得票數之順序遞補之。據此,若黃燕雪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抗告人即可能得依法遞補,堪認其對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其於上開訴訟繫屬中之一0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參加訴訟(書狀附於原審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並非無據。惟原法院未查明,竟以抗告人並非該選區最高票落選人,如經法院判決黃燕雪當選無效確定,抗告人仍無法遞補其缺額,就兩造之訴訟自非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自有未合。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張國華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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