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再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5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宗保 選任辯護人 施家治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㈡字第20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再審若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即屬不得補正之再審程式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㈡字第20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本院無從審酌是否具再審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且不得補正,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鍾貴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