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勞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抗字第4號抗告人 湯順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為委任律師上訴才要繳納裁判費,故自行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今抗告人願繳納上訴裁判費,請附繳款單以便抗告人繳納,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3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4年2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裁定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其誤以為委任律師上訴才需繳納裁判費,現願繳納裁判費等語,惟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以不知法律,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楊國精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