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04號原告 王溎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麗嬌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被告吳麗嬌之住所或居所(及其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同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分有明文,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據記載被告吳麗嬌之住所或居所(暨其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未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命其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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