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懷方選任辯護人孫全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80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緣 王忠龍 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5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11號判處罪刑後,王忠龍不服提起上訴,並由本法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審理(下稱前案)。詎 蔡懷芳 為使王忠龍脫卸刑責,企圖誤導該案審判之正確結果,明知王忠龍當天確實有喝酒,且王忠龍見員警上前盤查即從駕駛座下車等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本院審理前案之民國112年2月15日11時許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對於王忠龍有無公共危險犯行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警方查獲時是伊坐在駕駛座上、王忠龍在車子旁邊的石墩上、當天王忠龍沒有喝酒」云云,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訴字卷第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復有證人 鄧豪傑 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見112蒞2074卷第9至13、23至28頁)、前案被告王忠龍於前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見111蒞39279卷第11至15、17至
20、21至22頁;112蒞2074卷第15至33頁)、前案112年2月15日審判期日之勘驗筆錄(見112蒞2074卷第28頁)、前案111年5月9日警詢筆錄(見112蒞2074卷第45至47頁)、前案112年2月15日審判筆錄(見112蒞2074卷第16至19頁)、111年度偵字第2155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111蒞39279卷第9至10頁)、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11號判決書(見111蒞39279卷第7至10頁)、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判決書(見112蒞2074卷第35至43頁)、前案被告王忠龍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見112偵30800偵卷第97至103頁)、新北市政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12月1日函及附件攔查影像光碟(見本院訴字卷第31至32頁)、本院113年4月25日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訴字卷第53至54、57至61頁)在卷足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10號)之
犯罪事實,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業經告以具結之效果、拒絕證言之權利及偽證之
罪責,命其於作證前朗讀結文後具結,已知悉偽證之嚴重性,竟仍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足以影響承審單位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仍否認犯行,直至最終審理時始坦承犯罪,惟考量其所為之上開虛偽證言未經前案承審法官採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幼患有聽力障礙、無業、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偽證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於
前案審理中為使王忠龍脫卸刑責,除配合王忠龍辯解虛偽證述外,又於前案審理時指陳前案警詢筆錄均是配合員警要求製作,企圖延宕司法程序,使司法程序無法釐清其中事實,且經本院先後進行2次準備程序、勘驗攔查影像光碟後,被告仍否認犯行,直至最後審理始坦認,倘若仍予宣告緩刑,恐失諸輕縱,並使其生僥倖之心,是本院認被告尚無暫不執行緩刑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吳宗航
法官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曉妏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